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帳戶存款(2026-01-2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22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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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原 告 李桂龢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被 告 李芳箐
李芳瑋
李桂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帳戶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偕同原告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林分行領取蔡
寶琴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內之全部基金、存款(含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
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蔡寶琴之長子,長期居住於美國,因原告於民
國96年間有意在臺灣購買基金,遂向蔡寶琴借用其設於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林分行(下稱彰銀大林分行)所
開 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並陸續於96年底、97年初自美國寄送4張支票給被告李桂森
(原證1,支票影本,本院卷第15至21頁),由其兌現後以
系爭帳戶申購基金。另為統一帳戶方便管理,原告另於100
年間又從原告所設彰銀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227萬元至
系爭帳戶(原證2,彰銀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3至25頁),
自96年起迄今系爭帳戶内之基金買賣均為原告使用網路銀行
操作
。嗣蔡寶琴於114年4月30日死亡,系爭帳戶借用契約因而消
滅,而兩造為蔡寶琴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與
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
41條第1項所規定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請求判決如先位聲
明第2項所示,並聲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若認系爭帳
戶借用契約未消滅,原告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復因兩造對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歸屬有爭執,而此
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如先位聲明第1項所示。
二、若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無理由,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與類通適用第541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律關係與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
三、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部分:1、確認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戶名:蔡寶琴)內之全部基金、存款(含利
息)為原告所有。2、被告等應偕同原告向彰化銀行大林
分行領取蔡寶琴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內之全部基
金、存款(含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備位聲明部分:1、被告應於繼承蔡寶琴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21,867,453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李桂森以:
一、系爭帳戶內之全部基金、存款(含利息)依法由原告領取,
然所生費用及稅金亦應由原告負擔。
二、嗣改稱原告應提出證據並說明帳戶內資金來源,待確認為原
告所有後,再由原告領取。
三、不同意原告所提備位聲明。
(貳)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著有
規定。次按稱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
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
第2項亦分別著有規定。第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
條、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裁判要旨同此見
解)。查:
(一)查借名登記返之標的物於返還移轉所有權之前,仍屬出名
人所有,借名人僅有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對標的物並無
所有權,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帳戶內內之全部基金、存款
(含利息)為原告所有,並無理由。況若認原告係請求確
認法律關係即借名登記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須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亦如前述,而原告得提起其他訴
訟,亦如後述,是原告關於前開確認之訴部分為無理由,
而應予駁回。
(二)原告所主張之前開借名登記等事實,有原告所提支票影本
(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彰銀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3
至25頁)與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05至116
頁)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是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
已終止,則原告依前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等應偕同原告向彰化銀行大林分行領取蔡寶琴
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內之全部基金、存款(含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
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
訴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
判。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
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
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
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
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
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原告其餘選
擇合併之其餘訴訟標的與備位之訴部分,依前開說明本院
自毋庸再予審究。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
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
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然審酌原告前開敗訴部分之性質,
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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