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31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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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沈欣柔
被 告 陳葆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4,476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6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7,34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借款利率按年息9.83%計算利息,被告若未按期繳款時,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
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另於112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利率按
年息8.53%計算之利息,被告若未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依貸款契約書第五章第1、2條規定
已喪失期限利益,現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相關利率計算係依貸款契約書第3
條第(一)項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分別為8.09%、6.
79%)計算及依貸款契約書第6條所載還款日分別為每月6、27
日計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貸款契
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
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交易明細、匯出匯款憑證、
放款利率查詢表等為證(本院卷第47頁至第128頁),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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