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0-2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21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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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廖俊盛
被 告 許志鴻即耀發工程行
郭旆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30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必須合一確定,固係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
定必要之固有必要共同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惟原告對
於多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之各訴訟標的須否審理及有無理由
,在程序法上係以其對於其中一人之另一訴訟標的有無理由
為先決條件,該先決之訴訟標的即為共同訴訟各人訴訟標的
之共同基礎,且於多數被告間就不同訴訟標的在實體法上有
應為一致判斷之共通事項者,為確保裁判解決紛爭之實際效
用,倘作為共同基礎之先決訴訟標的為無理由,共同訴訟各
人之訴訟標的當不宜割裂處理,於此情形,自可與在法律上
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同視,以求裁判結果之一致性及達到統一
解決紛爭之目的;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法律上
未規定其中一人所受本案判決之效力可及於他人,亦非不得
類推適用上開條款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許志鴻即耀發工程行為主
債務人、被告郭旆瑜為保證人,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等
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本院送
達支付命令後,雖僅被告許志鴻即耀發工程行提出異議,然
基於保證債務之從屬性,被告間應為一致判斷,不宜割裂處
理,為免裁判歧異及統一解決紛爭,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56條之規定,認被告許志鴻即耀發工程行異議效力及於
未異議之被告郭旆瑜,爰將之併列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被告郭旆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志鴻即耀發工程行於民國110年3月23
日邀同被告郭旆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
款期間自110年3月25日起至115年3月25日止,利率依原告一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加1.97%計付,目前利率為3.685
%,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
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債務人未依約
繳納本金及利息,本金及利息僅繳納至113年12月25日止,
債信明顯低落,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16
條第1項約定,主張所有債務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348,0
52元、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許志鴻即耀發工程行於
110年6月18日邀同被告郭旆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紓困振興貸款契約,
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5年6月2
1日止,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年息1.965%計付,目前為3.685%,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付違約金,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本金及
利息僅繳納至113年12月21日止,債信明顯低落,業已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約定,主張所有
債務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1,268,781元、利息與違約金
未為清償,故被告許志鴻即耀發工程行目前尚積欠如附表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許志鴻即耀發工程
行既為借款人,被告郭旆瑜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關
係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郭旆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被告許志鴻即耀發工程行則以:不否認有向原告
借款及欠款,但具體金額不清楚,希望能跟原告協商還款,
並辦理暫緩,當初是承辦人說要先繳1、2期,之後才可以申
請暫緩,但之後承辦人都沒有回應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定有明文。另按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腦脹、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戶籍謄本、借據、受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
授信約定書等各1份為證(114年度司促字第3411號卷5至30
頁),被告許志鴻即耀發工程行不否認有積欠原告款項、被
告郭旆瑜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另被告許志鴻即耀發工程行固辯稱希望能申請暫緩、與
原告協商清償云云,然事屬履行能力之問題,宜由兩造自行
協商解決,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0,30
5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胤瑜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年利率 起訖日 1 348,052元 3.685% 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268,781元 3.685% 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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