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2025-12-31)
其他/待認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3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5號
原 告 楊建台
被 告 黃彥翔
林欣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彥翔自民國113年1月起向原告借款,至113年7月間共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50萬元,原告多次催討皆未清
償,嗣經調閱被告黃彥翔財產資料後,發現被告黃彥翔在明
知無力清償借款情況下,竟於113年6月20日將其所有之嘉義
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林欣儒所有。然被告林欣儒年紀
尚輕且戶籍在臺北,又沒有務農經驗,怎麼會去購買系爭土
地?且被告林欣儒所稱之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係來自
於父親林文政乙節,若屬實在,亦可證被告林欣儒無資力購
買系爭土地。因此,原告認為應是被告黃彥翔、林欣儒企圖
營造渠等移轉系爭土地係有償行為之假象,被告林欣儒疑似
為被告黃彥翔及訴外人黃逸智編造的人頭戶,幫助被告黃彥
翔脫產,並非善意第三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訴。
㈡並聲明:
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3年5月7日以買賣名義所為之債權行為
,及於113年6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
撤銷。
⒉被告林欣儒就系爭土地於113年6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黃彥翔部分:
被告黃彥翔在出賣系爭土地前不認識被告林欣儒,只在仲介
那邊簽約見面一次而已,被告林欣儒給付之買賣價金全部匯
入履約保證專戶,償還完債務後,尾款411萬5,039元,於11
3年6月28日匯入被告黃彥翔之郵局帳戶,被告黃彥翔再拿去
償還給其他債權人等語。
㈡被告林欣儒部分:
⒈被告林欣儒並不認識被告黃彥翔,當初係透過兆富不動產經
紀業(大家房屋太保南新店)之介紹,始知悉被告黃彥翔欲
出售系爭土地,被告2人並於113年4月21日簽訂土地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1,100萬元,被告
林欣儒依約將買賣價金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嗣扣除仲介服務、代償被
告黃彥翔之抵押權人之抵押債務等費用後,剩餘之買賣價金
經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匯入被告黃
彥翔所有之郵局帳戶,被告間確有成立買賣契約及給付價金
之事實。
⒉被告林欣儒買受系爭土地時,不知悉原告與被告黃彥翔間之
債務糾葛,不知有何損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且被告黃彥翔之
財產雖因此減少系爭土地,但同時也獲得相當之對價即1,10
0萬元之買賣價金,自總財產而言,並無增減,故非致被告
黃彥翔之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不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
㈢答辯聲明均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彥翔積欠其債務,迄今尚未清償,而被告黃
彥翔於113年6月20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
告林欣儒後,即無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各節,業據其提出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97號、113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本院卷一15至16頁、21至23頁、
27至51頁),復有卷附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
履約保證申請書、付款明細表、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
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被告黃彥翔113年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附卷可稽(本院卷一145至1
56頁、161至165頁、本院不公開卷15至17頁),且被告黃彥
翔對於有積欠原告債務(按:欠款數額則有爭執),以及將
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林欣儒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
對原告之債務等情,於審理過程中未曾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
應堪信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林欣儒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質疑其購買系
爭土地之資金來源,認為被告林欣儒係被告黃彥翔所推出來
的人頭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
點厥為:被告黃彥翔、林欣儒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真正?
若為真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以及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
㈢被告黃彥翔、林欣儒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黃彥翔
為了要脫產,而推由被告林欣儒當人頭,企圖營造移轉系爭
土地係有償行為之假象云云,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來的土地買賣契約書極其草率,疑似東
併西湊,簽約顯不真實云云(本院卷一189頁),惟依被告2
人所提出來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均有被告2人之簽名,又系
爭土地之買賣有透過仲介即兆富不動產經紀業居中協調,其
等針對買賣標的物、付款方式、履約保證、產權移轉及貸款
作業、稅費負擔、標的物現況等等均有明確約定,並委託僑
馥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暨處理仲介服務報酬等事宜(
本院卷一93至121頁、145至160頁),經核與一般不動產買
賣之流程相符,故從形式上觀之,並無原告所稱買賣契約書
極其草率、東拼西湊之情事。
⒊原告另質疑被告林欣儒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可能源自於被
告黃彥翔云云(本院卷一193頁)。惟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買賣價金共計1,100萬元,付款方式共分為第一期款(簽
約款)、第二期款(備證用印款)、第三期款(完稅款)、
第四期款(尾款),前三期各110萬元、尾款則為770萬元(
本院卷二145至146頁),前三期款分別係於113年4月24日、
5月10日、6月17日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內,此有中信銀行代收
業務繳款憑證2紙、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1紙在卷可佐(本院
卷一167至171頁),另尾款770萬元則係被告林欣儒向合作
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貸款後匯入系爭履保專戶乙節,
亦有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
被告林欣儒名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放款帳號)
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帳號)(
下合稱系爭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
院卷二121至123頁)。以下析述之:
⑴被告林欣儒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中信帳戶)於113年4月24日匯出110萬元至系爭履保專戶
之前一筆交易資料,即係同日由訴外人蔡旻紋電匯入帳110
萬元;系爭中信帳戶於113年5月10日匯出110萬元至系爭履
保專戶之前一筆交易資料,即係同日以現金存入110萬元;
被告名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京城
帳戶)於113年6月17日匯出110萬元至系爭履保專戶之前一
筆交易資料,即係同年月14日以現金存入110萬元,此有系
爭中信帳戶、系爭京城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一
339頁、351頁)。
⑵原告固質疑匯入系爭中信帳戶、系爭京城帳戶之款項來源,
惟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上開款項,均源自於被告黃彥
翔或其指定之人。反之,被告林欣儒已明確說明上開三筆資
金共330萬元,均源自訴外人即其父林文政(見不公開卷9頁
之被告林欣儒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設立之公司,而林文政為
「向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向南公司)之負責人,此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佐(本院卷二25
頁),又互核向南公司名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向南公司京城帳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向南公司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23頁
、27頁)、系爭中信帳戶、系爭京城帳戶可知,向南公司京
城帳戶於113年5月2日經提領現金110萬元後,於同年月10日
即有110萬元以現金存入系爭中信帳戶;向南公司華南帳戶
於113年6月14日經提領現金110萬元,於同日亦有110萬元以
現金存入系爭京城帳戶,從時間先後、金額數目綜合觀之,
被告林欣儒辯稱上開2筆各110萬元之資金,均源自於其父林
文政所設立之公司,即顯非虛妄,堪以採信。此外,與向南
公司同地址之公司尚有「進富能源有限公司」(下稱進富公
司),而進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蔡旻玟,此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參(本院卷二21頁),參以11
3年6月17日代理被告林欣儒匯款110萬元至系爭履保專戶之
人亦係蔡旻玟(本院卷一171頁),則被告林欣儒辯稱蔡旻
玟為林文政之員工,並由蔡旻玟於113年4月24日以公司之資
金匯款110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等語,亦可採信為真。
⑶至於尾款770萬元部分,係以被告林欣儒名義向合庫銀行辦理
貸款乙節,已如前述,經比對向南公司華南帳戶、系爭合庫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知,被告林欣儒每月應繳之貸款為5萬3
,180元,而向南公司華南帳戶自114年4月至10月,其中於11
4年4月11日、5月14日、6月18日、8月14日均有提領現金5萬
3,180元,而系爭合庫帳戶則分別於同日經存入同額現金,
另於114年7月21日、9月15日、10月16日均有提領現金10萬1
,530元,而系爭合庫帳戶亦分別於同日經存入5萬3,180元(
本院卷二77至95頁),由此足證被告林欣儒辯稱繳納該筆77
0萬元貸款本息,亦均係源自林文政所開設之公司等語,應
屬可採。
⑷由上可知,被告林欣儒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含貸款本息)
,應源自於林文政所開設之公司,而父母為了資產分配或用
以節稅,而藉由子女名義購買土地、房屋之情事所在多有,
或係因子女欲投資,而資助子女資金,亦屬常見,故原告以
被告林欣儒本身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而質疑系爭土地買賣
之真實性,自難憑採。至於原告雖質疑林文政為何不以匯款
之方式將款項匯入系爭中信帳戶,反而以現金存入之方式,
甚至北上台北匯款,而認與常情相違云云(本院卷二64至65
頁),惟林文政或其指定之人之所以要以現金領出後,再存
入系爭中信帳戶或系爭京城帳戶之原因多端,縱被告林欣儒
未能明確解釋,但仍無從據此認為存入系爭中信帳戶或系爭
京城帳戶之資金與被告黃彥翔有關,故原告此部分之質疑,
尚難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黃彥翔、林欣儒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就形式
上觀之,所為之約定,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之內容、流程相符
,而被告林欣儒亦已就資金來源為詳盡之說明,並提出相關
事證予以佐證,而原告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2人間所
為之買賣契約為虛假,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應屬真正,足堪
認定。
㈣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有關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為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
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定有明文。此外,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
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
關係。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
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
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
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
撤銷。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以
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
條第2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其行為
為無償,尤難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法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
,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有償行
為,除在客觀上須為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外,在主觀上
尚須債務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知有損害之事實為要件。此明知之事實,對債權人有利,
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
台再字第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黃彥翔、林欣儒均供稱於買賣系爭土地是透過仲
介介紹,介紹之前互不認識等語(本院卷一140頁、178頁)
,而衡酌不動產買賣雙方確常藉由不動產經紀業者居中撮合
,則被告2人前揭所述即與常情無違,在此情形下,被告林
欣儒辯稱其不知悉原告、被告黃彥翔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
屬合理,應堪採信。原告就此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林
欣儒在買賣系爭土地時,已然知悉被告黃彥翔之財務狀況,
以及與原告間之關係,僅一再質疑被告林欣儒購買系爭土地
之資金來源(惟資金係源自被告林欣儒之父親林文政,已如
前所述),並據此主觀臆測被告林欣儒是被告黃彥翔、訴外
人黃逸智所推出來之人頭,要難憑採。從而,縱使被告黃彥
翔明知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林欣儒之行為有害於原
告之權利,但因被告林欣儒(受益人)不知悉原告(債權人
)、被告黃彥翔(債務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揆諸前揭說明
,仍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主張依該條
規定,撤銷被告間有關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物
權行為,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
,暨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暨聲請通知之證人、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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