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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拆屋還地等(2025-11-20)

其他/待認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號
原      告  歐南興  
訴訟代理人  何珮璇律師
被      告  民雄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再發  

訴訟代理人  蔡昀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拆屋還地部分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規定。嗣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原告具狀追加民法第472條第1款、第470條等規定(本院卷一第108至109頁)。又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就訴之聲明第1項所為之更正(見本院卷二第185、199頁),係補充或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則稱系爭
    土地,分則稱665、729及730之1地號土地)均係原告所有,
    乃原告之父親歐全壽於112年2月15日贈與原告,並未附條件
    ,且經雙方簽訂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以及經公證人
    公證在案,於112年4月14日辦理登記完畢。被告所有同段36
    7、367之1、367之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雖坐落在系
    爭土地上,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不存在使用借貸關係,故
    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任何法律上原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占用情形即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4(誤繕為100)年5
    月1日嘉林地測字第1140003037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即
    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原告曾於113年12月20日寄
    發台南育平郵局407號存證信函(下稱407號信函)予被告,
    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被告於113年12月23日收受,
    然未獲被告置理。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因而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
    定,被告應按年給付原告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273元
    (詳如附表所示)。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全部以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系爭土地係歐全壽贈與給原告,而
    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非同屬一人所有,不符合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之要件,自無被告所稱有法定租賃權之存在。
 ㈡退步而言,縱使本件存在使用借貸關係,然被告經營加油站
    事業,油管及儲油槽應屬被告所需之必要設備,依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觀之,輸送管、油槽之耐用年數最高僅為20年,
    被告自91年間設立迄今已逾20年,期間被告未曾汰換油槽及
    油管,早已超過耐用年數,應合於民法第470條關於借貸之
    目的使用完畢或經過相當時期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之要件
    ,原告自得依此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又被告之加油站事
    業係歐全壽、原告及其他兄弟姊妹等5人共同出資,然20多
    年間被告之股東組成已與原本差異甚大,股東間關係及情誼
    已不可同日而語,復考量原告所有毗鄰系爭土地之同段17建
    號建物(下稱17建號建物)已供歐全壽居住多年,於歐全壽
    離世後恐因無人居住荒廢且依屋況需翻修,加上原告將屆退
    休年齡,預計將系爭土地及17建號建物列入退休後之居所而
    一併規劃,作為養老使用,此外,加油站因年限而存在高度
    油氣污染問題,影響居住安全,且未來整治時間、費用等成
    本甚高,上述等情確非20餘年前之歐全壽或原告所得清楚預
    見,應合於民法第472條第1款關於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
    ,自己需用借用物之要件。是以,原告得依民法第470條及
    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以被告收受407
    號信函時發生終止之效力,則被告目前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
    借貸關係或其他正當占有權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騰空返還
    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權利濫用可言
    。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原
      告。
  ⒉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5,273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土地係於112年4月14日由原告之父親歐全壽贈與登記予
    原告,該贈與行為係附條件之贈與,該條件之內容除約定應
    對歐全壽善盡扶養及照顧義務之外,並約定原告就系爭土地
    應無償供被告經營之加油站事業使用,而被告係歐全壽耗費
    一生心血所創立,否則歐全壽豈會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而徒
    增紛爭,而劉玉枝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52號撤銷贈與等事
    件之證述,亦可證明本件附條件之贈與一事。於91年間,歐
    全壽、原告、原告之兄弟姊妹歐再發、歐再鎮、歐淑華等5
    人各出資1,000,000元,設立被告並經營加油站事業,坐落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合法興建並登記在被告名下,斯時
    原告尚未取得系爭土地。原告明知上情,卻於歐全壽過世後
    ,隨即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拆屋還地,進而提出本件
    訴訟,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且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原告
    之主張顯無理由,更何況原告還是被告之股東之一。另關於
    被告之股東異動,歐再鎮過世後,由歐全壽取得歐再鎮之出
    資額;於113年8月12日,歐全壽連同自己及歐再鎮之出資額
    讓與歐再發;歐淑華之出資額則由其子李昀翰繼承。
 ㈡本件業經法院現場進行會勘,被告之加油站仍正常營運,且設備皆維護良好,並無原告所稱不堪使用或使用年限已達等破敗之跡象,故原告主張本件有適用民法第470條之規定等語,顯係杜撰情節。其次,被告之加油站1年須經3次之嚴格檢測(包含是否浮油、油氣外漏),依開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最近4次出具之土壤氣體監測井檢測報告可知,檢測結果均無任何問題,並無原告所稱高度油氣污染問題,且被告之加油站非遭列管之加油站,足認原告意圖混淆法院之判斷。次之,原告、李昀翰與被告之負責人歐再發皆為股東,被告甫於113年9月19日發放盈餘1,136,076元予原告,足證被告仍有盈餘、為正常營運之公司,然原告卻於領得盈餘及歐全壽過世後,隨即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再者,被告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6月1日續簽加盟契約,期間為111年6月1日至122年5月31日,原告亦知悉此情,被告如違約需面臨高達數百萬之違約金及求償,將使被告面臨倒閉及使歐再發負擔高額負債,顯見原告係以損害被告及歐再發為目的,有違誠信原則。最後,原告稱其符合民法第472條第1款「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等要件,而得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云云,然原告係於112年4月14日取得系爭土地,迄至提起本件訴訟僅經過1年時間,何有「因不可預知之情事」?又就「自己需用借用物」部分,原告所述均係空泛表示要收回自用,且係臨訟所言,並非原本即存在之理由。從而,依前述原告與歐全壽間附條件贈與所約定之內容以及上述情形來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無理由。
 ㈢退萬步言之,本件雖未完全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然
    基於該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意旨係為保護房屋之使用權,使
    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合為一體,俾促進房屋所有權之安
    定性,以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避免危害社會經濟,
    在解釋上自應以社會經濟之維護及當事人合理之利益等情,
    本件為相類似事項,故應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之必要,被告就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權存在。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
    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再者,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
    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
    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原為歐全壽所有,歐全壽於112年4月14日贈與登記
    給原告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3至23頁);又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系爭建物
    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5至35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259至264頁),復經本院囑
    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製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7頁),均堪信為真實。
 ㈡於91年間,歐全壽、原告、原告之兄弟姊妹歐再發、歐再鎮
    、歐淑華等5人各出資1,000,000元,設立被告公司並經營加
    油站事業,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合法興建並登記在
    被告名下,歐全壽提供系爭土地、被告提供系爭建物、歐全
    壽、原告與歐再發提供渠等共有之663、664地號土地共同向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貸款。關於被告公司之股東
    異動,歐再鎮過世後,由歐全壽取得歐再鎮之出資額,於11
    3年8月12日,歐全壽連同自己及歐再鎮之出資額讓與歐再發
    ,歐淑華之出資額則由其子李昀翰繼承之事實,有系爭土地
    、系爭建物、663、66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股
    東名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至35、65至72、101至103
    、123至129頁)。就歐全壽於登記系爭土地所有人期間,系
    爭建物已坐落系爭土地上經營加油站事業,歐全壽並為被告
    公司股東,被告公司股東均為歐全壽子孫,歐全壽將股份轉
    讓與給其子即被告公司負責人歐再發,並未轉讓與給其他人
    ,核屬家族企業等情觀之,歐全壽於登記系爭土地所有人期
    間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一定之法律關係存在,因無證據
    證明係有償關係,應可認定成立不確定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
    契約。
 ㈢按繼承人應繼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且使用借貸
    契約為債權之一種,亦得為繼承之標的。查歐全壽於113年1
    0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歐再發、李汶憓、李宜穎
    、李念蓉、李昀翰,則歐全壽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不確定
    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應由歐全壽之繼承人全體即原告、
    歐再發、李汶憓、李宜穎、李念蓉、李昀翰繼承。準此,原
    告依據使用借貸契約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並非無
    權占有。
 ㈣原告主張:被告經營加油站事業,油管及儲油槽應屬被告所
    需之必要設備,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觀之,輸送管、油槽
    之耐用年數最高僅為20年,被告自91年間設立迄今已逾20年
    ,期間被告未曾汰換油槽及油管,早已超過耐用年數,應合
    於民法第470條關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或經過相當時期推
    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之要件,原告自得依此規定終止使用借
    貸契約云云。惟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
    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
    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
    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
    明文。查歐全壽提供系爭土地給被告經營加油站事業,堪認
    在被告公司可正常營運期間,其使用借貸之目的並未完成,
    自難認該使用借貸關係,係屬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
    。又本院勘驗現場時,被告之加油站仍正常營運,且設備皆
    維護良好。再者,原告、李昀翰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歐再發
    皆為股東,被告於113年9月19日發放盈餘1,136,076元給原
    告,有支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足證被告仍
    有盈餘、為正常營運之公司,自難認該不確定期限之使用借
    貸關係,依其借貸之目的現已使用完畢,或經過相當時期,
    已可推定被告已使用完畢,原告主張伊得依民法第470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云云,自非可採。
 ㈤原告又主張:伊已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
    使用借貸關係,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系爭土地云云。姑不論
    原告主張之情事是否符合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僅
    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
    體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258條及
    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
    ,復為同法第263條所明定。是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
    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系爭建物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既係存在於貸與人全體(歐
    全壽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歐再發、李汶憓、李宜穎、李念
    蓉、李昀翰)與被告之間,依上說明,原告欲終止該使用借
    貸關係,自應由貸與人全體(即原告、歐再發、李汶憓、李
    宜穎、李念蓉、李昀翰全體),共同向被告為終止該使用借
    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始生終止之效力。然本件原告主張終止
    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僅有其1人向被告表示終止,並未提出
    歐全壽之繼承人全體亦表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任何事
    證,依上說明,自難認原告1人所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
    之意思表示,得以發生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效果。是原
    告主張:伊已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使用
    借貸關係,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云云,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乃基於與歐全
    壽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歐再發、李汶憓、李宜穎、李念蓉、
    李昀翰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非無權占用。又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470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云云,並不可
    採。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伊得終止系爭使
    用借貸關係,亦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均如上述,是被告所
    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尚與不當得
    利之請求要件有間。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79條、第470條、第472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騰
    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5,273元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土地 面積 本件起訴時之申報地價 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面積×申報地價之10%) 備註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31.08 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680元 55,273元 {計算式:【(331.08×680)+(425.31×606.4)+(194.65×358)】×10%=55,273}  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25.31 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606.4元   3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94.65 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3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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