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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違約金(2025-09-0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09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見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號
原      告  陳煌仁  
被      告  許峻豪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向被告訂購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
    ○○鎮○○○街00號房屋暨其土地持分(下稱系爭房地)而給付
    定金,兩造並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簽立買賣定金收款憑證
    (下稱系爭收款憑證),其中第4條第6項約定:「如因本收
    款憑證涉訟,雙方同意以承購之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系爭房地坐落在嘉義縣大林鎮,是本院就本
    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10月29日簽立系爭收款憑證,約定
    於113年12月1日24時前完成買賣契約簽約程序(即第1條第2
    項),如逾時視同違約,原告於同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
    )1,350,000元、到期日113年12月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並交付仲介公司即峰禾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即住商不
    動產竹北水岸店(下稱峰禾公司)保管。原告於113年11月2
    5日以竹北六家郵局42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依系爭收款憑
    證第1條第2項約定完成房屋買賣簽約,被告收受信函後仍置
    之不理,未依約履行而構成違約。詎料,被告寄發存證信函
    予原告,稱要沒收原告之定金等語,為此,原告爰依系爭收
    款憑證第2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1,350,000元
    。另原告願與被告成立和解,互不請求,然被告不接受。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經由峰禾公司居間介紹,於113年10月2
    9日向被告表達願意買受被告所有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13,
    580,000元,被告告知峰禾公司店長沈文峰、營業員李慧貞
    ,因被告曾與遠見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見公司)簽立
    專任委託契約,委託銷售期間至113年11月19日止,若於該
    期間內簽約,可能構成違約等情,沈文峰、李慧貞則向兩造
    表示若將簽訂不動產買賣書面契約時間訂在113年12月1日24
    時,即無違反專任委託契約之問題,兩造因而簽立系爭收款
    憑證,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給峰禾公司收執,被告未收
    受系爭本票。嗣於113年12月1日,因兩造針對金額及買賣尚
    未達成共識,而無法簽約,且兩造尚有約定於113年12月4日
    去看系爭房地,然原告於113年12月8或9日向被告表示改變
    心意不願意購買,也拒絕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又原告係峰
    禾公司之營業員,被告遂委由律師寄發新竹英明街郵局4號
    存證信函至原告之住所與工作地點,並副本寄送予峰禾公司
    ,催告原告於7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依約履行,如無意履行
    則請告知如何辦理定金沒收事宜,並表示逾期未答覆將向法
    院追究原告之法律責任等語。原告及峰禾公司拒不回應,原
    告旋即提起本件訴訟,足見原告心知肚明且心虛。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0月29日以總價13,580,000元向被告購
    買系爭房地,並交付系爭本票作為定金後,約定另行於113
    年12月1日簽訂正式書面買賣契約,被告竟不予履約,其自
    得依系爭收款憑證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50,000元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之爭
    點厥為:㈠被告有無收受系爭本票?㈡被告有無加倍返還定金
    之義務?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收受系爭本票:
  依系爭收款憑證開頭及第5條第1項約定,茲收到原告定購系
    爭房地定金1,350,000元(系爭本票),本案賣方同意由受
    託人(按即峰禾公司負責人沈文峰)代為收受定金,被告並
    於賣方收取定金欄打勾並簽名確認,有系爭收款憑證、系爭
    本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5頁),則被告已收受系爭
    本票無訛,被告抗辯其未收受系爭本票,並無可採。又本票
    為支付證券之有價證券,得代替現金之給付,原告於113年1
    0月29日與被告達成合意,願以總價13,580,000元購買系爭
    房地,並交付系爭本票作為定金,由峰禾公司負責人沈文峰
    代收,且簽系爭收款憑證交予被告收執,並約定另行於113
    年12月1日簽訂正式書面買賣契約等情,有系爭收款憑證附
    卷可稽,可證原告為購買系爭房地而交付系爭本票作為定金
    ,兩造就系爭房地已成立買賣契約甚明。
 ㈡被告有無加倍返還定金之義務:
  ⒈原告交付系爭本票既係作為定金,並經峰禾公司負責人沈
      文峰代理被告收受,且約定另行於113年12月1日簽訂正式
      書面買賣契約。嗣後,峰禾公司負責人沈文峰於113年11
      月23日提醒被告要在12月1日前至峰禾公司簽約,原告亦
      於113年11月25日以竹北六家郵局42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應依系爭收款憑證第1條第2項約定完成房屋買賣簽約,峰
      禾公司負責人沈文峰於113年11月30日向被告詢問這兩天
      會來簽約嗎?我為準備簽約資料跟代書提醒被告要在12月
      1日前至峰禾公司簽約等情,有LINE對話截圖、郵局存證
      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9頁),然被告並未依約
      於113年12月1日與原告簽訂書面契約,可證本件係因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兩造未於113年12月1日簽立正式書面
      契約甚明。
  ⒉被告抗辯:兩造針對金額及買賣尚未達成共識,且尚有約
      定於113年12月4日去看系爭房地,然原告於113年12月8或
      9日向被告表示改變心意不願意購買,也拒絕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云云,然原告主張:12月3日時,我有告知店長
      我有選定新的標的物,店長則建議我可以再看一下做比較
      ,12月1日後契約就已經無效,因為我們約定的時間是12
      月1日以前,12月1日前若沒有訂約,我當然可以主張契約
      無效,我不可能一直等被告。12月1日之後原告有於12月4
      日有再去看被告的房子,因為12月3日晚上9-10時,被告
      通知我要簽約,我向我們店長說我在12月3日上午有看其
      他標的物,如果買賣契約成立的話,店長可以抽佣金,所
      以我才說不然再看一下被告的房子做比較,後來後來覺得
      其他(按即雲林)房地比較適合,原告方通知被告不買系
      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56、96頁)。依被告與峰禾公司
      負責人沈文峰於113年12月3日LINE對話截圖可知,被告於
      113年12月3日主動提及「店長,你找買方看什麼時間簽約
      」(見本院卷第69頁),足證兩造於113年10月29日簽立
      系爭收款憑證時,已就買賣標的及價金意思表示一致,否
      則被告豈會於113年12月3日主動向峰禾公司負責人沈文峰
      告知「店長,你找買方看什麼時間簽約」?是被告抗辯:
      兩造針對金額及買賣尚未達成共識云云,並無可採。又被
      告未於113年12月1日與原告簽訂書面契約後,相隔2日即
      於113年12月3日主動提及欲與原告簽約,原告因有再去看
      其他房地,因顧及店長提及,且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如果
      成立的話,店長可以抽佣金,原告我才再看一下被告的房
      子與其他房地做比較,後來覺得其他房地比較適合,原告
      方通知被告不買系爭房地,惟此均係113年12月1日以後發
      生之事情,不影響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兩造
      未於113年12月1日簽立正式書面契約之認定。
  ⒊依系爭收款憑證第2條第4項約定:「買方不買或不依約履
      行,定金由賣方沒收;賣方不賣或產權不清或不依約履行
      ,應加倍返還定金。惟買方得拋棄定金不買,賣方亦得加
      倍返還定金而不賣。」(見本院卷第11頁),本件被告既
      有可歸責之事由而不依約履行,被告即應依約加倍返還定
      金。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收款憑證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3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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