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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選任特別代理人(2025-10-15)

其他/待認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15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林余錫  
相  對  人  日禾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預先墊付選任日禾企業有
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所需報酬費用新臺幣5萬元。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
    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
    ,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
    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
    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
    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
    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日禾企業有限公司之債權人,
    因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合法代理等情,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選任江昱勳律師為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而關於江昱勳律師受任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核
    屬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
    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
    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
    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
    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
    審酌本件之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認暫定以新臺
    幣5萬元為適當,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
    墊付之。逾期未墊付,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
    辦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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