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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YDV 監護宣告(2026-04-10)

其他/待認定 CYDV 2026-04-10 案號:監宣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A03  

            A04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並應遵
  守如附表所示之監護方法。
三、指定A04(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A01(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男,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A03、A04(下合稱關係人2人)陳述略以:不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希望由關係人A03擔任
    監護人,及由關係人A04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
    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對叫喚有反應
    ,訊問其問題,其知悉自身姓名並識得關係人2人,但其餘
    問題均回答錯誤;並斟酌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
    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醫師劉威廷所為之鑑定結果:相對人
    為失智症個案,認知功能缺損,目前僅能偶爾回答自身基本
    資料,對較長詢問句多無法理解或答非所問。心理衡鑑顯示
    其思考匱乏、記憶力不佳、定向感多有錯誤,其判斷與問題
    解決能力均喪失,故生活已無法自理,也無法做出任何決策
    ,整體失智障礙程度已達重度,認為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5年2月24日之
    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
    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
    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既為
    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有關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
    人選乙節,聲請人與關係人2人主張略有歧異,為受監護宣
    告人之利益,本院乃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對
    兩造及關係人2人等進行訪視,據家調官提出訪視報告略以
  :首酌關係人A03與聲請人皆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倘共同照顧相對人,相對人本得同時享有子女共同照顧
    關愛,惟雙方目前關係對立、照護相對人方式不同、未來照
    護想法皆不盡相同,甚至有攻訐情勢發生,考量雙方尚存有
    不友善,難以相互信任,雙方若未能善意協力合作,則共同
    監護事實上難有利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復就聲請人提出關
    係人A03、A04經濟條件、銀行借貸信用不佳,以及關係人A0
    3幫相對人辦信用卡,經函調兩造及關係人2人之綜合信用報
    告等資料顯示,相對人於100年、103年持有永豐及玉山銀行
    信用卡,永豐銀行信用卡已於114年3月申請停用,並於同年
    4月12日正常結案,玉山銀行信用卡使用狀態
  顯示使用中,但信用卡帳款總餘額顯示自114年3月11日至11
  5年1月11日應付帳款為0元;而關係人2人亦無顯著信用不佳
    之情形。進一步考量聲請人與關係人A03之未來照護方法
  ,以關係人A03之照護模式較趨近於相對人現階段之受照護
    情形,亦較能顧及兩造及關係人等之經濟能力,另衡量相對
    人過往迄今相關事務多為關係人A03協助處理至今,相對人2
    0年前退休後就將帳戶交給關係人A03保管,可認相對人信賴
    關係人A03。爰此,建議倘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或受
    監護宣告人,得由關係人A03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或監護人
    ,並選任關係人A04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宜。又相
    對人之子女因財產議題遂向法院聲請本案,爰建議輔助人或
    監護人需詳實記載相對人之所有花費,以維護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等語(見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107號卷第8至14頁)。
(二)本院參酌家調官前開調查報告、卷內事證、聲請人與關係人
    2人之陳述等,認聲請人及關係人2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女,相
    對人與其等間有一定之信賴關係。而聲請人與關係人A03
  對於相對人之照護事宜,雖均有深入之參與及實際心力付出
  ,對於相對人實際病況發展及醫療照護能清楚掌握,且有擔
    任監護人之意願,然渠等間互信基礎薄弱,對於相對人日後
    照護方式未能取得共識,難期待彼此能有效合作、良性溝通
  ,未免日後相互掣肘、無法有效形成共識,進而影響受監護
    宣告人相關事務之處理,故認應以單獨監護為宜。另考量關
    係人A03與相對人間具有信任關係,協助處理相對人相關
  事務較久,及關係人A03所提出之照護計畫變動性小,並能
    兼顧兩造及關係人2人之財力,認選定關係人A03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較為適宜;又調查報告固建議選任由關係人A04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考量為消弭相對人子女間之
    疑慮及對立關係,及使相對人財產之處分及管理方式能公開
    、透明,認指定由聲請人、關係人A04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較為合宜,並明定監護人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執
    行監護人職務,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
六、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3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
    產,應會同聲請人及關係人A04於2個月內共同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
    ,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附表:監護人應進行及遵守之事項
編號 事項 內容 一 生活起居照護及醫療決定(執行) ㈠受監護宣告人之平日生活起居及照護方式等  相關事務均由監護人決定,身分證件、健保  卡及醫療相關證明文件(如:重大傷病卡、  身心障礙證明,僅舉例,不限上開文件)均  由監護人保管。 ㈡受監護宣告人一般就醫之安排、接送、重大  醫療事項(含住院、手術、侵入性治療或檢  查),由監護人單獨決定及執行,並應於決  定後24小時內通知相對人其餘子女。 ㈢監護人不得排除或阻止受監護宣告人之其他  子女或直系血親卑親屬與受監護宣告人之會  面或探視。   二  財務保管、開立專用帳戶(專款專用)、支用受監護宣告人之存款、其他收益及補助款。 ㈠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由監護人列冊保管,由  其執行財產管理職務。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事  務,就金錢之使用應以專用帳戶為之(限受  監護宣告人名下新開立或使用已開立之帳戶  ),且須避免混入其他款項(例如用來扣款  非屬受監護宣告人之機構費、存入非受監護  宣告人的款項等,舉例但不限),以免發生  難以區辨之情形。 ㈡就該專用帳戶之相關資料(如存摺、交易明  細等),應至少保留2年始得銷燬。 三 財務報表之製作及寄送 ㈠監護人應保留書面財務報表(含電子檔案)  及相對應之各項花費單據(若無法取得單據  ,則應製作支出憑證,並註明時間、品項、  使用目的、金額及無法取得單據之原因)至  少2年。 ㈡監護人應於每年11至12月間,擇定一基準日  ,統計製作受監護宣告人該年度之收入(含  各項補助)、支出與結餘及財產現況(如股  票股數、不動產明細及公告現值等,以上僅  為舉例),除將上開資料留存備查外,並以  書面(亦可與電子檔案併行或單純寄交電子  檔案)送交相對人其餘子女或其等指定之代  表人,送交時間不得晚於隔年之3月31日(  例如114年之財務報表,最遲應於115年3月  31日前送交,以送出時間為準)。 ㈡書面財務報表及電子檔案應自寄送之日起算  保存5年。 ㈢相對人子女或其等指定之代表人(代表人僅  限1人):  1、監護人與相對人其餘子女或指定之代表人   間,須彼此主動提供通訊軟體帳號、電子    郵件信箱或收受地址(如有變更,亦同)   用以聯繫受監護宣告人之相關事宜。相對    人其餘子女或指定之代表人如拒絕或消極    不提供,則監護人免除對該人之通知及寄   送義務。  2、如有未收到財務報表情形,最遲應於當年   度的5月1日前以書信、電子郵件或其他適   當方式(如簡訊、LINE等)告知監護人補   寄(以訊息送達時間為準),如逾5月1日    後始要求補寄,監護人得拒絕補寄。  3、如財務報表有不慎遺失情形,得請求監護   人補寄,但每年僅限1次,且只能要求補寄當年度之財務報表資料。 四 查核監督 ㈠關係人或其指定代表人得以書面通知監護人  後15日內查閱下列資料,監護人不得拒絕:  1、製作財務報表之原始憑證(例如發票、收    據等)及帳目。  2、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之金融帳戶存提領紀錄   (如存摺)、保單、有價證券交易紀錄。 ㈡相對人其餘子女或指定代表人得以書面或其  他適當方式(如電子郵件、簡訊、LINE等,  舉例但不限)通知監護人,自費於收到通知  之翌日起算30日內提出受監護宣告人在稅捐  機關申報之財產資料清單、所得資料清單及  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監護人不得拒絕,  惟前開提出之要求每年僅限1次。 ㈢相對人其餘子女或指定代表人對上開資料得  為抄錄、攝影、影印、掃瞄或其他一切拷貝  行為,監護人不得拒絕。 ㈣相對人其餘子女或指定代表人得要求暫時攜  走上開資料原本,但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每3年僅限1次,且應於攜走後15日內交還監  護人,如逾期歸還或資料有短漏、污損、外  流等情事,則自次年度起6年內不得行使其  得對監護人之查核權利。 ㈤查閱、借調資料時,應由本人或代表人為之  ,若委由第三人,則應提出委任書。委任書  並須載明授權查閱及借調之範圍,如未提出  委任書或未載明授權之範圍,監護人得予拒  絕查閱或借調。 五 醫療資訊 相對人其餘子女或指定代表人得自費要求監護人提出受監護宣告人最近1年就診紀錄、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並得為一切拷貝行為,監護人不得拒絕。 六 不動產處分 原則上,受監護宣告人之養護費用應優先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支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動產(例如:現金、股票)如已不足支付其日常事務之各項費用,監護人應與相對人其餘子女或指定代表人協商如何支付受監護宣告人日常事務費用或處理其他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方案;如無法達成共識,則應循法律途徑處理。 七 扶養費用 ㈠監護人應隨時注意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與其  扶養費之支用,並為適當之規劃及調整(例  如因醫療需要造成費用增加而須調整等,舉  例但不限)。 ㈡如監護人發現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確實或很  可能不足供其生活未來1年所需,則監護人  應召集相對人其餘子女或指定代表人自行協  調(或聲請法院調解),以處理如何給付扶  養費以履行扶養義務,該等人員應於收受通  知後30日內召開會議決定各自扶養費用之分  擔比例及數額,並作成書面紀錄(無論是否  達成共識),於必要時得全程錄影、錄音,  監護人並應保存書面紀錄至少5年。 八 執行監護職務 ㈠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  務,接受相對人其餘子女或指定代表人之監  督,於必要時參酌其等意見,並應維護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不得有損害受監護宣  告人利益之行為。 ㈡監護人執行職務,如有與受監護宣告人利害  關係衝突之虞時,應暫停執行監護職務,另  行聲請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或程序監理人。 備註 監護人若於執行監護事務期間未能遵守本附表事項,或有事 實足認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 ,例如疑似帳目不清、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監督(例如拒絕查閱、調閱資料、無法合理說明款項流向)等,將可能被納入將來聲請改定監護人案件之參考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