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2025-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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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9
案號:消債職聲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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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吳大福
代 理 人 陳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已讓與仲信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自長鑫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應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大福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吳大福前因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之債務,於民國113年3月4日向本院
具狀聲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4號裁定債務人吳大福自113年3月29日下午5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後,由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進行清算程序
。又查,本件債務清理事件,就資產表所示清算財團財產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做成債權表及分配表,並分別於113年10月9
日公告債權表及於114年2月13日公告分配表,債權人及債務
人均未提出異議,債權人並提出匯款入帳聲請書,業由本院
會計室將應分配給債權人之金額,以撥匯方式給付,有送達
證書、匯款入帳聲請書及本院發還案款通知附卷可稽。經核
本件清算程序已執行完畢,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
24日以113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並於
114年5月19日已確定在案。依據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
院於清算程序終結的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
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懇請鈞院查察債務人是否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
之情事。
2、主張債務人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
依鈞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所載,如債務人每月
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
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
有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
?綜上,即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
事。已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8款之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
3、請求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4、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已無消費,故無法提供消費明
細。
(二)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鈞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清算開始至清算終止,債
權人所受清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74元,倘鈞院准予債
務人免責,顯然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保障債權人
之公平受償之意旨。
2、債務人向銀行無擔保借款,推估負債原因,恐因未適當節制
資金使用方式所致。債務人應增加自身收入維繫生活支出,
反觀債務人卻不思努力工作償還債務,顯有刻意欲透過清算
程序而達到減降債務進而免責之企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條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懇請鈞院參酌上述情事,
亦應適度考量債權人權益。
(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
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78條第1項及第133條定有明文。
2、懇請鈞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
乘國内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債務人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
3、依上開說明,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不免責之事由,至為明
甚。為此請鈞院鑒核,賜為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之裁定,以
符法制,實感德便。
(四)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經查,債務人吳大福現年63歲,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
勞工退休之年齡65歲,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其債
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
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且陳報人於清算程序中
僅受償212元,故陳報人認債務人應予不免責,謹請鈞院裁
定債務人不予免責,以維持經濟秩序,實感德便。
(五)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關債務人吳先生聲請清算免責事宜,本行並不同意,敬請
鈞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
事,若無以上之情事,敬請鈞院依權責裁定,本行將依裁定
結果配合辦理。
(六)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緣本件依職權裁定不免責或免責事件承蒙鈞院受理在案,就
債務人是否應予不免責或免責,陳報人願比照最大債權人仲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意見,並尊重鈞院之裁定。
(七)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1、法院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
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
任: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
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
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消債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指出
該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本
法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法院基於公正之第三者,即應
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而為公平
之裁判。否則,即有悖本法之立法精神及謀求社會利益最大
化之宗旨。
2、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及處置,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依職權為公平、合理、有
效且迅速之調查,並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
法院除審酌債務人依法提出之文件外,尚應依職權調查與本
案有關之必要事實及證據,或向稅捐單位或其他機關團體等
可能存有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資料者為查詢,以
獲取相關資訊。必要時,亦得命債權人、債務人及利害關係
人到場,或命以書面陳述意見,確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利
,並於審酌相關事實與證據後,作成適當之裁判或處分。
3、懇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定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第133條明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職是,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
,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額。畢竟,審酌債務人是否免責,本應綜合考量其年齡、社
經地位、財務與經濟能力、收入狀況及債務形成等原因,再
衡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是否低於普通債權人
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有無固定收入可清償達消債條例第
141條所定數額等因素及事實,而為免責裁判之依據,以避
免債務人為求取免責之利益,故意自陷於無固定收入或為其
他虛偽、不實陳述之情況,發生道德危機,進而影響法院之
判決,戕害債權人之權益。
4、懇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⑴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
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故,為避免債務人惡意倒
債,一再利用債務清理程序規避清償債務,或有虛偽不實、
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戕害債權人之權益
,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
⑵清算制度之設計與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
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
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
人為公正之管理及處分。是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虛報等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侵害債權人之
權益,亦應不宜使其免責。
⑶債務人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
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或明知已有清算之原
因,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清償債務,均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
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
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債權
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
⑷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
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係清算程序進行前之不誠
實之行為,其於交易之際,即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使交
易相對人無法獲完全清償之惡意,自不宜准其免責。另,債
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違反本條
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
1項提供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
、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
、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
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答覆義務、第136條第
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義務,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
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
人免責。
5、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
責並確定,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
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再行救濟: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
141條、第142條規定並繼續清償債務至一定數額,法院仍得
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是以,債務人後來若因其他客觀
因素所累,致有完全無法繼續清償剩餘債務之虞者,仍得依
法向管轄法院就其餘尚未清償之債務聲請免責,故,退步言
之,管見以為,經審酌本案相關事證及情狀,暨為保障各合
法債權人之受償權益,縱使法院最後對債務人為不免責裁定
,依法債務人仍得提出救濟,而非致其日後完全無再為聲請
免責之機會與管道。
6、綜上所述,債權人之意見,謹呈鈞院卓參。祈請鈞院明察,
賜准裁定債務人為不免責之處分,以維權益。
(八)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懇請鈞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之法定不免責事由後,依法裁定之。
(九)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2條定有明文,然同法第133條前段復規定,「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
同法第134條前段各款規定者,法院亦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法院按同法第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
倘依據調查所得之事實及證據,認為債務人有符合同法第13
3條前段或第134條前段各款情節之一時,聲明人自無法對債
務人免責之聲請表示同意。
(十)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相對人免責,並懇請鈞院詳查相對人是否具消債條例
第133條暨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十一)債務人:
1、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為不免責情形:
⑴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⑵聲請人無業,除了領有身障補助外無固定收入,以聲請前兩
年平均每月領取的身障補助為每月5,065元,低於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地區每人每月最新生活費
1.2倍,即18,618元。是以債務人之每月固定收入並不足以
支付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不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故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2、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⑴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
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
⑵本件債權人未具體說明債務人有何不免責事由,亦未提出任
何事證加以證明,故依法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定各款不免責事由。
3、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
第133條所定之情形,故依同條例第132條規定,請求鈞院裁
定債務人免責。
四、本件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情形: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從而,審認債務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必須符合「於
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以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個要件。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債務人早年因為經營賣冰
小生意而借貸,於9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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