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2025-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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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4
案號:消債職聲免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林秀芸
代 理 人 莊安田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聲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秀芸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著有規定。故除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於法院為終止
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即應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1度消債更字第1
79號民事裁定自民國112年2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進行
更生程序,嗣經各債權人陳報債權,依司法事務官112年4月
25日編制之債權表,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4,857,727元(加計違約金與其
他費用共14,929,041元),已逾1,200萬元,而經本院於112
年7月24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債務人自112年8月
1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5號(下稱清算執行案)進行清算程序。清算
程序中,因債務人名下有如114年7月10日公告更正之資產表
所示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現值25,000元)、第一銀
行興嘉分行存款1,612元、嘉義文化路郵局存款2,078元等財
產共28,690元(至於原資產表所列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單解約金等,因保險法修法而未達扣押標準),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及第1
21條第1項等規定於114年7月8日檢送更正後之債權表、資產
表予債權人與債務人,均表示同意且未提出異議,債務人亦
於114年4月14日解繳等值現金28,690元到院,並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14年9月1日公告及檢送分配表予債權人及債務人
,均無人提出異議,債權人並提出匯款入帳聲請書,由本院
會計室將應分配於各債權人之金額,以撥匯方式給付完成,
有本院公告之資產表、債權表、司法事務官製作之上開通知
之函文、嘉義縣中埔鄉公所及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揭示公告函
文、債務人解繳案款之繳款收據、分配表公告、送達證書、
匯款入帳聲請書、本院發還案款通知等附於清算執行卷可憑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1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15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4年10月7日確定
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
真實。
三、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
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述意見略
以:不同意免責,請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㈡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述意見略以: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支出,
剩餘46,176元,而清算財產分配總額為28,690元,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不免責情形。另請查明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
責之情形。
㈢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述意見略以:
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情形。另請查名債務
人有無出國、離島旅遊等節,以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之情形。
㈣債務人:請求准予免責,並請依法審酌。
四、本院之認定: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定債務人有無該條所定不應予免
責之事由,即應審酌是否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
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
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之時。本件聲請人係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嗣經本院
裁定轉清算程序,本即應以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時起至
裁定免責之期間,綜合考量聲請人是否符合免責要件,先予
說明。
⒉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時主張多以打零工(清潔工)維生,
嗣於112年1月間任職於○○○○,然收入亦不固定,平均每月收
入約21,000元至22,000元,經本院參酌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在職證明書與薪資收
據等資料,認為可採,堪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債務人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數額,則經認定
包含債務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及母親扶養費3,000
元,共計20,076元,則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924元至1,924元,合於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例後段規定,
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
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16,000元【計算式:
(21,000元+22,000元)÷2×24個月】,而債務人於上開期間
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數額共481,824元(2
0,076元×24個月)。職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
之所得扣除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34,176元(計算
式:516,000元-481,824元)。
⒋而債務人名下財產有如資產表所示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現值25,000元)、第一銀行興嘉分行存款1,612元、嘉
義文化路郵局存款2,078元等財產共28,690元(債務人之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因嗣經保險法修法而
未達扣押標準),有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行車執照、中埔鄉農會及金融機構、郵局存摺節影
本、國泰人壽出具之保單借款餘額證明書與保單帳戶價值一
覽表、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內容一覽表、0000-00車號估價單
等資料附於更生卷與清算執行卷可參,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嘉義郵局112年10月11日函暨存款餘額證明書、第一
商業銀行興嘉分行112年10月18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2月28日、114年2月21日函暨所附保險契約狀
況一覽表等附卷可憑(詳清算執行卷),並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製作資產表並公告之,且經送達債務人與各債權人而無人
提出異議,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與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堪信為真實。然於清算程序中,經債務人解繳與資產表等值
之現金28,690元到院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公告及檢送分配
表後,由本院會計室將應分配予債權人之金額以撥匯方式給
付完成。是以,本件普通債權人獲分配總額為28,690元,顯
然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4,176元,而該當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已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陳報積欠各債權人債務
(見清算卷),復經債權人陳報債權在卷(見清算卷及消債
執行卷),復參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8日編制並於1
14年7月10日公告之債權表(見消債執行卷),並無債務人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債權
表送達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均無任何債權人表示異議,有本
院民事執行處公告、通知函文及送達證書附於清算執行卷可
稽。
⒉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編造之債權表與其餘卷證,債務人積欠
各債權人之債務,亦非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
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此外,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構
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之應不免責事由,是本
院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
在。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又債
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
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債務人於法院為不免
責裁定確定後,得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後,可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
兼顧債權人利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
有明文,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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