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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2025-12-24)

消費/小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4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林秀芸


代  理  人  莊安田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聲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秀芸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著有規定。故除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於法院為終止
    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即應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1度消債更字第1
    79號民事裁定自民國112年2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進行
    更生程序,嗣經各債權人陳報債權,依司法事務官112年4月
    25日編制之債權表,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4,857,727元(加計違約金與其
    他費用共14,929,041元),已逾1,200萬元,而經本院於112
    年7月24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債務人自112年8月
    1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5號(下稱清算執行案)進行清算程序。清算
    程序中,因債務人名下有如114年7月10日公告更正之資產表
    所示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現值25,000元)、第一銀
    行興嘉分行存款1,612元、嘉義文化路郵局存款2,078元等財
    產共28,690元(至於原資產表所列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單解約金等,因保險法修法而未達扣押標準),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及第1
    21條第1項等規定於114年7月8日檢送更正後之債權表、資產
    表予債權人與債務人,均表示同意且未提出異議,債務人亦
    於114年4月14日解繳等值現金28,690元到院,並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14年9月1日公告及檢送分配表予債權人及債務人
    ,均無人提出異議,債權人並提出匯款入帳聲請書,由本院
    會計室將應分配於各債權人之金額,以撥匯方式給付完成,
    有本院公告之資產表、債權表、司法事務官製作之上開通知
    之函文、嘉義縣中埔鄉公所及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揭示公告函
    文、債務人解繳案款之繳款收據、分配表公告、送達證書、
    匯款入帳聲請書、本院發還案款通知等附於清算執行卷可憑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1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15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4年10月7日確定
    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
    真實。
三、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
    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述意見略
    以:不同意免責,請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㈡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述意見略以: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支出,
    剩餘46,176元,而清算財產分配總額為28,690元,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不免責情形。另請查明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
    責之情形。
  ㈢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述意見略以:
    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情形。另請查名債務
    人有無出國、離島旅遊等節,以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之情形。
  ㈣債務人:請求准予免責,並請依法審酌。
四、本院之認定: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定債務人有無該條所定不應予免
    責之事由,即應審酌是否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
    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
    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之時。本件聲請人係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嗣經本院
    裁定轉清算程序,本即應以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時起至
    裁定免責之期間,綜合考量聲請人是否符合免責要件,先予
    說明。
 ⒉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時主張多以打零工(清潔工)維生,
    嗣於112年1月間任職於○○○○,然收入亦不固定,平均每月收
    入約21,000元至22,000元,經本院參酌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在職證明書與薪資收
    據等資料,認為可採,堪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債務人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數額,則經認定
    包含債務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及母親扶養費3,000
    元,共計20,076元,則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924元至1,924元,合於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例後段規定,
    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
 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16,000元【計算式:
    (21,000元+22,000元)÷2×24個月】,而債務人於上開期間
    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數額共481,824元(2
    0,076元×24個月)。職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
    之所得扣除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34,176元(計算
    式:516,000元-481,824元)。
 ⒋而債務人名下財產有如資產表所示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現值25,000元)、第一銀行興嘉分行存款1,612元、嘉
    義文化路郵局存款2,078元等財產共28,690元(債務人之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因嗣經保險法修法而
    未達扣押標準),有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行車執照、中埔鄉農會及金融機構、郵局存摺節影
    本、國泰人壽出具之保單借款餘額證明書與保單帳戶價值一
    覽表、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內容一覽表、0000-00車號估價單
    等資料附於更生卷與清算執行卷可參,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嘉義郵局112年10月11日函暨存款餘額證明書、第一
    商業銀行興嘉分行112年10月18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2月28日、114年2月21日函暨所附保險契約狀
    況一覽表等附卷可憑(詳清算執行卷),並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製作資產表並公告之,且經送達債務人與各債權人而無人
    提出異議,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與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堪信為真實。然於清算程序中,經債務人解繳與資產表等值
    之現金28,690元到院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公告及檢送分配
    表後,由本院會計室將應分配予債權人之金額以撥匯方式給
    付完成。是以,本件普通債權人獲分配總額為28,690元,顯
    然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4,176元,而該當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已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陳報積欠各債權人債務
    (見清算卷),復經債權人陳報債權在卷(見清算卷及消債
    執行卷),復參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8日編制並於1
    14年7月10日公告之債權表(見消債執行卷),並無債務人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債權
    表送達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均無任何債權人表示異議,有本
    院民事執行處公告、通知函文及送達證書附於清算執行卷可
    稽。
 ⒉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編造之債權表與其餘卷證,債務人積欠
  各債權人之債務,亦非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
    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此外,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構
    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之應不免責事由,是本
    院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
    在。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又債
    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
    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債務人於法院為不免
    責裁定確定後,得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後,可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
    兼顧債權人利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
    有明文,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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