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2025-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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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7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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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
債 務 人 徐志鵬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志鵬應予免責。
理 由
壹、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著有規
定。故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外,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即
應裁定免責。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
第29號(下稱清算案)民事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上午1
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22號(下稱清算執行案)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
名下僅有1輛車齡逾10年已無殘值之小客車、嘉義縣水上鄉
農會存款新臺幣(下同)34元等財產,查無其他財產之存在
,實無從構築清算財團,顯然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
定費用及債務,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11日發函通
知各債權人就是否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或是否尚有其他清算財
團之財產等事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各債權人均未為反對意見
,有本院公告之資產表、債權表、司法事務官製作之上開通
知之函文、送達證書等附於清算執行卷可憑。嗣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14年8月5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民事裁
定清算程序終止,並於114年8月26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
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一)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主張其無工作收入,僅靠每月領
取國民年金4,124元維生,本院參酌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
提出之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嘉義縣分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
存簿儲金簿等文書(見清算卷第21至23頁、第27至28頁、
第33頁、第77至89頁),認債務人主張每月收入4,124元
為可採,堪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二)而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7,226元(三餐4,500元
、手機及電話費800元、健保費426元、油錢1,500元),
尚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倍
即17,076元,則以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
月固定收入4,124元,尚無法支付每月必要生活支出7,226
元,已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三、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一)債務人已提出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等陳報積欠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務(
見清算卷),復經債權人陳報債權在卷(見清算卷及清算
執行卷),另參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11日所編造
之債權表(見清算執行卷),並無債務人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債權表送達各債權
人表示意見,均無任何債權人表示異議,有本院民事執行
處114年4月11日函文及送達證書附於清算執行卷可稽。
(二)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編造之債權表與其餘卷證,債務人積
欠各債權人之債務,亦非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
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此外,本院亦查無債務
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之應不免責
事由,是本院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存在。
貳、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開始清算,嗣經法院裁定終止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經調查結果債務人核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則依前開說明,
爰裁定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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