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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2025-12-22)

消費/小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2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蔡淑萍  

代  理  人  陳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聯鴻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應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淑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蔡淑萍因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14,029,919元【註:嗣後經本院彙整債權人陳報債權數額後
    ,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公
    告之債權表,記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數額的總合為13
    ,685,725元】,於112年10月24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
    本院於112年12月5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債務人
    自112年12月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27號進行債務人之清算程序。
三、次查,本件債務清理事件,就資產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做成分配表,並於113年12月16日公告。
    債權人提出匯款入帳聲請書,本院會計室已將應分配債權人
    之金額,以撥匯方式給付,此有送達證書、匯款入帳聲請書
    及本院發還案款通知附卷可稽。經核本件清算程序業已執行
    完畢,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13日以本院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雖然,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於114年3月25日具狀聲明
    異議,惟經本院於114年4月17日以114年度事聲字第5號裁定
    異議駁回。債權人提起抗告,亦業經本院合議庭於114年7月
    23日以114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裁定抗告駁回,並於同日確定
  ,是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已於114年7月23日確定在案。因此,
  本件依據消債條例第132條的規定,本院於清算程序終結的
    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四、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
    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雖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雖無使用本行信用卡之紀錄,
    係因債務人於96年間信用卡逾期繳款遭行控卡,致債權人無
    法舉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清算前二年間有奢侈、浪費之消費
    事實。倘若以此為由予以裁定其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而
    非立法者所樂見,懇請鈞院明鑑。
2、再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今債務人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
    分配總額為56,256元,雖債務人向鈞院陳報其每月收支幾乎
    無餘額,惟若如債務人所言,以其每月所得,顯然不足以支
    應其生活開銷,若無隱匿所得或財產,其何以長期以此收入
    支付生活開銷。懇請鈞院調查其確切收入情形,若為家人資
    助,其能否提出家人資助之證據,金額及頻率是否固定,足
    茲證明債務人確為仰賴家人資助生活,並無隱匿所得或財產
    之情形。另債務人清算財產為保單解約金,可見債務人尚有
    能力支付保費。若債務人無法提出生活費用來源之明確事證
    ,又於財產及收支說明書有不實之記載,其顯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之行為。懇請鈞院依法裁定
    不免責。  
(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謹請鈞院詳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諸如查詢債務人入
     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
     司法公信。
(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件債權人認不應予裁定免責,理由如下:
1、懇請鈞院査察債務人是否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
    之情事: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
2、主張債務人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之事由:依鈞院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所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國泰
    人壽保單二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502,962元、202,398
    元,惟保單解約金僅為3,308元、25,504元,資產表編號1、
    2保單亦僅分別為25,190元、26,427元分配,事涉保單質借
    等情事,且債務人未曾等值現金分配予債權人,應屬未盡力
    清償,且即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
    事。綜上所述,已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規定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3、請求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4、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已無消費,故無法提供消費明
    細。
(四)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
    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78條第1項及第133條定有明文。
2、另懇請鈞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
    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債務
    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依上開說明,本件
    債務人有消債條例不免責之事由,至為明甚。為此,請鈞院
    鑒核,賜為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之裁定,以符法制,實感德
    便。
(五)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經查,債務人蔡淑萍現年59歲,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
    勞工退休之年齡65歲,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其債
    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
    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且陳報人於清算程序中
    僅受償3,558元,故陳報人認債務人應予不免責,謹請鈞院
    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以維持經濟秩序,實感德便。
(六)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謹就鈞院來函諭命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聲請免責表示意見事,
    債權人之意見明確為不同意,理由詳如說明。
1、法院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
    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
    任: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
    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
    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消債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指出
    該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本
    法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法院基於公正之第三者,即應
    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而為公平
    之裁判。否則,即有悖本法之立法精神及謀求社會利益最大
    化之宗旨。
2、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及處置,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依職權為公平、合理、有
    效且迅速之調查,並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
  法院除審酌債務人依法提出之文件外,尚應依職權調查與本
    案有關之必要事實及證據,或向稅捐單位或其他機關團體等
    可能存有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資料者為查詢,以
    獲取相關資訊。必要時,亦得命債權人、債務人及利害關係
    人到場,或命以書面陳述意見,確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利
    ,並於審酌相關事實與證據後,作成適當之裁判或處分。
3、懇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定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第133條明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職是,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
    ,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額。畢竟,審酌債務人是否免責,本應綜合考量其年齡、社
    經地位、財務與經濟能力、收入狀況及債務形成等原因,再
    衡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是否低於普通債權人
    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有無固定收入可清償達消債條例第
    141條所定數額等因素及事實而為免責裁判之依據,以避免
    債務人為求取免責之利益,故意自陷於無固定收入或為其他
    虛偽、不實陳述之情況,發生道德危機,進而影響法院之判
    決,戕害債權人之權益。債權人意見,祈請鈞院明察。
4、懇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⑴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
    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故,為避免債務人惡意倒
    債,一再利用債務清理程序規避清償債務,或有虛偽不實、
    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戕害債權人之權
    益,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
 ⑵清算制度之設計與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
    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
    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
    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是債務人如有隱匿、毁損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
    造或變造帳薄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
    況不真確等行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
    債權人之權益,亦應不宜使其免責。
 ⑶債務人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
    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或明知已有清算之原
    因,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均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
    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
    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債權
    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
 ⑷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
    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係清算程序進行前之不誠
    實之行為,其於交易之際,即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使交
    易相對人無法獲完全清償之惡意,自不宜准其免責。另,債
    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
    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
    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
    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
    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義務,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
    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
    債務人免責。
5、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
    責並確定,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
    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再行救濟: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
    141條、142條規定並繼續清償債務至一定數額,法院仍得依
    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是以,債務人後來若因其他客觀因
    素所累,致有完全無法繼續清償剩餘債務之虞者,仍得依法
    向管轄法院就其餘尚未清償之債務聲請免責。故,退步言之
    ,管見以為,經審酌本案相關事證及情狀,暨為保障各合法
    債權人之受償權益,縱法院最後對債務人為不免責裁定,依
    法債務人仍得提出救濟,而非致其日後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
    之機會與管道。
6、綜上所述。債權人之意見,謹呈鈞院卓參。祈請鈞院明察,
    賜准裁定債務人為不免責之處分,以維權益。
(七)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按,債務人現年59歲,若非有特殊而致不能謀生之非常情形
    ,其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6年以上之工作年限,應積
    極工作以盡力清償債務,而非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以逃
    避債務,是有關鈞院函詢是否應予債務人免責一事,懇請鈞
    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之法定不免責事由後,依法裁定之。
(八)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債權人於本案消債條例事件僅受償7,083元,債權總額為1,72
    3,105元,至今亦有其他仍未受償,且債務人尚積欠全體債
    權人債務並未為全部清償。
2、債務人所請是否符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即有無第141條
    之免責情形,有待鈞院職權審理,惟如債務人以無力支付積
    欠債務及弱勢體病為由,而逕將風險轉由各債權人承擔,定
    會對社會帶來嚴重且不良之示範,鼓舞他人起而效法引用此
    法條,一旦法院准許債務人免責,實對債權人之債權損失甚
    鉅。
3、謹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懇請鈞院職權調查應否有
    為不免責之裁定情事,同時具狀表示意見,不同意債務人聲
    請免責。
(九)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
    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
    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
    務而免責。查本案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為56,2
    56元。另尚祈鈞院鑒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之情形,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2、又消債條例制度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
    債權人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
    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
    過重之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
    條例中之不對等還款方案,濫用本法意旨規避其應負擔之償
    還責任,實與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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