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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2025-09-26)

消費/小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26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劉環龍

代  理  人  邱創典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環龍應予免責。
  理 由
壹、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著有規
    定。故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外,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即
    應裁定免責。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3度消債清字第3
    號(下稱清算案)裁定自民國113年4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
    (下稱清算執行案)進行清算程序。清算程序中,因債務人
    名下僅有如114年1月17日公告資產表所示之郵局存款共新臺
    幣(下同)504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105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於114年1月15日檢
    送債權表、資產表予各債權人與債務人,各債權人均未提出
    異議,且債務人亦解繳等值現金504元到院,並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14年4月24日公告及檢送分配表與債權人及債務人
    ,均無人提出異議,債權人並提出匯款入帳聲請書,由本院
    會計室將應分配於各債權人之金額,以撥匯方式給付完成,
    有本院公告之資產表、債權表、司法事務官製作之上開通知
    之函文、嘉義市東區區公所揭示公告函文、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113年5月8日書函暨所附查詢結果表、債務
    人解繳案款之繳款收據、分配表公告、送達證書、匯款入帳
    聲請書、本院發還案款通知等附於清算執行卷可憑。嗣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
    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4年7月9日確定在案等事實
    ,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
    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請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依職權公平、合理、有效且迅
    速調查與本案有關之必要事實及證據,或向稅捐單位或其他
    機關團體等可能存有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資料為
    查詢。另請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及
    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本案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僅504元
    ,請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情事,請為不免責
    之裁定。
 ㈢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人於清算程序中僅
    受償126元,故認債務人應予不免責。
 ㈣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查察債務人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不應免責之情事。債務人
    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
    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如何負擔,是否有隱匿收入之情?若
    有,即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事,
    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
 ㈤債務人:債務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所定不應免責之情
    事,請鈞院准予裁定免責。
三、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㈠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主張擔任臨時工或廟會陣頭等雜工
    ,每月收入約8,000元至12,000元間,本院參酌債務人所提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與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等,認債務人平均收
    入約1萬元為可採,堪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債務人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數額,經本院認定為債務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
    元,則以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
    10,000元已不足以負擔,已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於清算
    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之要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又債務人名下僅有郵局存款504元,業據債務人陳報,並據債
    務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與臺灣銀行
    存摺節影本(詳清算卷與清算執行卷)等為證,並有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3年5月8日書函暨所附查詢結果
    表(附於清算執行卷)在卷可憑。而債務人解繳與存款等值
    現金504元到院,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公告及檢送分配表後
    ,由本院會計室將應分配於各債權人之金額,以撥匯方式給
    付完成。是以,債務人於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債務人亦仍
    解繳等值現金504元到院供債權人清償,普通債權人獲分配
    總額504元,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本件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㈢綜上,債務人雖有固定收入,然於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已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要件
    不符,而債務人名下存款504元業已全數供債權人分配,亦
    有本院執行處公告之分配表在卷可稽(詳清算執行卷),則
    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並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從而,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
四、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㈠債務人已提出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陳報積欠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務(見清算卷),復經債權人
    陳報債權在卷(見清算卷、清算執行卷),另參酌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13年11月22日所編造並公告之債權表(見消債執
    行卷),並無債務人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且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將債權表送達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均無任何債
    權人表示異議,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1月17日公告、114
    年1月15日函文及送達證書附於清算執行可稽。
 ㈡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編造之債權表與其餘卷證,債務人積欠
    各債權人之債務,亦非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
    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此外,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構
    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之應不免責事由,是本
    院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
    在。
貳、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開始清算,嗣經法院裁定終止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
    是否應予免責到場陳述意見或以書面表示意見後,經調查結
    果,債務人核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
    免責之情事,則依前開說明,爰裁定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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