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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清算程序(2026-01-05)

消費/小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5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梁秝榕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嘉義縣中埔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武揚  
代  理  人  張美惠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125號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
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梁秝榕於民國114年5月14日陳報狀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應
不予認可。
債務人梁秝榕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
(一)本件債務人梁秝榕聲請更生事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
    及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
    之規定,送各債權人命期限內確答是否同意更生方案,嗣經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二分之ㄧ以上具狀表示不同意
    更生方案,更生方案未達可決。
(二)按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
    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
    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除有第12條
    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此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亦定有明文。
(三)債務人於民國114年5月14日提出更生方案中,主張目前任職
    於銘益洗車廠,每月平均薪資新臺幣(下同)14,850元,並
    以此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每期還款數額之計算基準。惟經
    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銘益洗車廠係債務人
    獨資且現非營業中,此有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可佐。既然銘益
    洗車廠非處於營業狀態,債務人所提薪資明細之真實性即有
    疑慮。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示請債務人陳明現洗車廠營業
    狀況;債務人表示其因積欠他人債務,已經將洗車廠經營權
    轉讓予他人。惟債務人並無提出積欠債務之證明,亦無轉讓
    經營權之書面合約,尚難認定洗車廠之經營權確移轉他人。
    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債務人所提薪資資料之虛偽可能性極高,
    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恐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
    第1項第9款之隱匿財產情事,依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的
    規定,本院不得職權裁定認可,宜轉由清算程序辦理。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未依
    前二條(即第59條的會議同意或第60條的書面同意)規定可決
    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另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
    不認可更生方案: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
    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
    能補正。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
    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
    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
    幣1千2百萬元。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七
    、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54條或第54條
    之1規定成立。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九、債務人有虛
    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
    利益,情節重大」。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此於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債務人梁秝榕於114年5月14日陳報狀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報告書暨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照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送請各債權人命期限內確答是否同意
    更生方案,嗣經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
    該更生方案,更生方案未達可決。又查,債務人於114年5月
    14日提出的更生方案,在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內容,
    主張任職於銘益洗車廠,聲請更生前二年內收入,薪資平均
    每月18,000元;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薪資平均每月14,8
    50元,並以此固定收入數額,作為更生方案每期還款數額之
    計算基準,而於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2,000元、分擔兩個
    子女扶養教育費用2,000元後,以每個月餘額850元作為每期
    可清償金額。惟查,上揭銘益洗車場之負責人乃為梁秝榕,
    並係由本件聲請人梁秝榕獨資經營,營業項目為汽車美容,
    有營業人營業(稅籍)登記基本資料可稽。因此,銘益洗車場
    的全部營業收入,扣除成本及稅捐以後,即為聲請人梁秝榕
    每月的收入。又查,上揭銘益洗車場目前營業狀況,登記為
    非營業業中;但是,聲請人在114年6月30日陳報狀陳稱銘益
    洗車場目前還有在營業,只是因為前陣子老闆有換人,所以
    可能營業狀況才會有變動,伊現在仍是在銘益洗車場工作,
    並提出114年5月薪資12,000元的薪資明細。然查,債務人並
    無提出有積欠本件債權人以外之其他人的債務證明資料,且
    亦無提出約定轉讓銘益洗車場經營權之證明文件,尚難認定
    洗車廠經營權確實已經移轉給他人。再查,聲請人在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內容記載聲請更生前二年內收入,薪資平均
    每月18,000元;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薪資平均每月14,8
    50元;而聲請人現在提出的114年5月的薪資明細資料,收入
    僅12,000元。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減少幅度的情況,已遠低
    於法定基本薪資,不符合一般的薪資行情。而且,聲請人在
    114年6月30日陳報狀,並另提出已經向國稅局申請註銷銘益
    洗車場的稅籍登記,並業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分局在於
    112年12月5日准予註銷銘益洗車場的稅籍登記。聲請人現在
    卻陳稱銘益洗車場目前還有在營業云云,顯然與聲請人已經
    將銘益洗車場註銷稅籍登記的事實不符。又查,聲請人雖然
    提出加蓋銘益洗車廠印章的薪資明細,然未說明銘益洗車廠
    現在的負責人究竟是何人。而且,本件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或營業稅籍登記基本資料的查詢系統中,也查無銘益洗車廠
    的登記資料。又聲請人對於上揭情形,也沒有提出其他具體
    有效的證明文件資料可供佐參。因此,聲請人在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恐有為不實之記載而涉嫌虛報收入、隱匿財產,
    所提出的薪資明細資料,在聲請人能夠具體舉證並證明屬實
    之前,尚難遽予採信。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於114年5月14日陳報狀所提出之更生
    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或第60條規定可決,
    且無同條例第12條得撤回更生之聲請或第64條第1項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而且,聲請人另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件依照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的規定,聲請人於114年5月14日
    陳報狀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應裁定不認可;同時,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的規定,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五、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9月26日函、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5日民事陳報狀及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114年10月2日民事陳報狀所述意見內容。因依上述
    說明,本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65條的規定,
    本院應以裁定命開始清算程序,故本院經核閱上揭陳報狀及
    函文所述的意見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均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第63條
    第1項第9款、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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