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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清算程序(2025-09-02)

消費/小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2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黃茂松  
代  理  人  李政昌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廖芸萱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    樓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鍾月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茂松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
    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0,581,766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
    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0,581
    ,76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清算。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
    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復
    為同條例第80條、第83條所明定。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此於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4月25日已向本院具狀聲請
    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61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
    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
    無從事營業活動,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
    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
    同條例第82條第2項所定得予駁回清算聲請之情形,而且亦
    無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
    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0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號) 否□   0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0,581,766元   0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37,105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6,172,000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46,348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26,313元。以上金額,合計10,181,766元。 總金額合計:10,581,766元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鍾月春。以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之記載數額計算,即鍾月春400,000元。   0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5,069元(國民年金)   0 債務人每月費用 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無    0 債務人財產總額 3,899,104元。  ①存款:0元 ②土地:  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聲請人持分比例10000分之121,目前已由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假扣押。 0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0 結論 應准予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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