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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5-12-09)

消費/小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9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林珍宇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珍宇自民國114年12月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計
    1,336,219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
    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
    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查詢資料、全國動產擔保
    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112年11月至114年10月薪資
    表、租賃契約書、行車執照、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
    國泰人壽出具之保單價值一覽表及保單借還款紀錄與契約內
    容一覽表、聲請人與受扶養人之戶口名簿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勞保、就保、職保查詢資料與本院114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289號卷核閱屬實,經本院審酌後,認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所定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說明詳
    如附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9號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336,219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⒈裕富數位資融公司:219,936元。 ⒉滙豐銀行:411,028元。 ⒊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32,970元。 ⒋第一銀行:50,306元。 ⒌和潤公司:3筆共768,705元。 ⒍國泰世華銀行:105,342元。 ⒎玉山銀行: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共307,323元。 以上金額合計1,895,610元。 總金額合計: 1,895,610元     聲請人主張積欠資產公司依原契約每月需還款數額合計每月需還款27,469元。(本院卷第81、117頁): ⒈和潤公司:以000-0000車輛借款,每期需還7,284元;以000-0000號車輛借款,每期需還7,287元。 ⒉裕富數位資融公司:每期需還10,450元。 ⒊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每期需還2,448元。   未陳報之債權人:無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40,078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均任職於○○○○,114年1至10月之收入平均每月約38,036元,另聲請人自陳每年領有年終獎金23,000元、三節獎金每節各500元,共24,500元。依此計算,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應為40,078元(計算式:38,036元+24,500÷12個月)。從而,本院認應以40,078元作為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較屬合理。  依聲請人薪資單計算,112年10月至113年12月收入總額共559,234元,114年1至10月份之收入總額為380,364元,平均每月38,036元。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需支出騎機車上下班之加油交通費800元、手機通訊費1,399元、勞健保費共2,246元、膳食費10,675元、雜支(含機車維護、機車稅強制險等)3,000元、房租8,000元、保險費2,250元、公司宿舍600元、福利金200元等,共29,170元等語(依本院卷第33-34頁聲請人所列),經查: ⒈其中勞健保費共2,246元、公司宿舍600元、福利金200元部分,經核與聲請人所提薪資單上記載扣項金額相符,而其中膳食費10,675元、雜支(含機車維護、機車稅強制險等)3,000元部分之數額尚屬合理,均應予准許。 ⒉騎機車加油交通費800元、手機通訊費1,399元部分,經核已逾越一般人生活用度,應分別酌減為每月600元及700元。 ⒊房租8,000元部分,雖據聲請人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然聲請人自陳該租屋處係與房東及房東之母親同住,且因有時加班太累時會住公司宿舍,另有每月600元之宿舍支出,則聲請人既得居住於公司宿舍,且於每月收入扣有宿舍支出600元,以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即無另行在外租屋而額外支出每月8,000元之必要,此部分支出不應准許。 ⒋至於保險費2,250元部分,核屬商業保險之支出,而除全民健康保險及強制汽車責任險為目前政府政策及我國目前經濟水準可認為是國民生活所必要外,其餘保險難認定為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此部分支出不應准許。 ⒌綜上,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共18,021元,並未逾越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故本院認應以18,618元認定為聲請人之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較屬合理。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扶養費用:0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需負擔母親,每月扶養費5,000元等語。查聲請人母親雖為00年生,現年68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然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受扶養人之扶養義務人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財產等資料,並陳報說明母親每月是否仍有工作收入或領有任何定期給付、名下是否有財產或存款等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他人扶養之必要之相關資料,迄今已逾期均未陳報,難據此即認聲請人母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⒈存款:約1,324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國泰人壽三筆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截至114年11月14日約32,555元(有借款餘額28,000元,未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是否有其他商業保險不明)。 ⒊房地現值:無。 ⒋汽、機車:000-0000號機車,現值約7萬元、000-0000號機車,現值約38,800元、000-0000號機車,現值約55,000元。(另有以車號000-000號機車為擔保向和潤公司借貸,並未陳報該車輛之行車執照,是否亦為聲請人所有之車輛,不明)。 ⒌股票:無。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理由:聲請人每月收入40,078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共18,618元(母親扶養費因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有扶養必要,先予剔除)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21,460元,已不足以負擔積欠和潤公司等車貸及分期債務依原契約每月需還款數額共27,469元,遑論清償其他金融機構之債務,應認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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