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5-12-19)
消費/小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9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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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治善
代 理 人 許洋頊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 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治善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008,002元,前曾向本
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9號(下稱調
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貳、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
增減之。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
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
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2條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係指自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皆未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而言,
例如:單純受領薪水或工資之公務員或公司職員、勞工等即
屬之;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5年內之平均營業
額,逾每月20萬元者,其負責人即非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消費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4條,辦理消債條例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亦同此見
解)。查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餵魚及環境打掃等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21,000元,最近5
年內受僱他人從事養魚工作,亦即聲請人最近5年內並未從
事營業活動(見本院卷第43頁、第101頁)。另依其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2、11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文書之記載(見調解卷第11頁、第23至24頁、第27
至28頁),堪認聲請人屬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而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為消債條例適用之
對象。
參、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前項債務
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
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
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51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前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
,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
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司法院第2屆司法事
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法律問題審查結論亦同此見解)。
至法院審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則應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
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之
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
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標
準。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
:
一、聲請人主張其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
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共1,008,00
2元(與債權人申報金額因計算日期、方式而略有出入,但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9
號受理在案,調解時,因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後無調
解可能,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本院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調解卷可憑及債權人清冊
、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所附文書等附於本院卷可憑(見調
解卷第13頁、第17至22頁、第77頁與本院卷第47頁、第35至
41頁、第81至92頁、第95至97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
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債務人即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前開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部分:
(一)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餵魚及環境打
掃等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21,000元,業如前述。且自前
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
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21
,000元,應屬可採。又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輛(2004年出
廠、殘值約10,000元)、機車1輛(2005年出廠、殘值約1
,000元),幾無存款,有數張保單,此外別無其他財產,
11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227,867元,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3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
車行車執照、機車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結果
表、銀行及郵局存摺節影本、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
、保險費繳納證明書、保單投保證明、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執行命令等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1頁、第24至25頁與本
院卷第51至59頁、第63至80頁)。
(二)聲請人所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1、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
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
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
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並非在幫助債
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
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
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
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
當加以區別。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
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
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2、3項定有明文。
2、按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
活費15,515元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
、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
分之60訂定,其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18,618元,自屬適當。
(三)則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1,000元左右與前開財產狀況,顯不
足負擔前開債務之清償。至聲請人之前開收入、財產扣除
前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雖有時可能不足清償其所提每月
清償2,382元之更生方案(見本院卷第61頁、第102頁)。
然消債條例並無債務人須以固定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
後,仍有賸餘資金可償還債務,方得開始更生程序之要件
,此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自明;且參諸消債條例第6條、第
42條、第2條、第3條、第151條等,關於聲請更生所需具
備之要件,顯無聲請人須具備「固定還款能力」之要求。
債務人縱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
,消債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亦無法院得逕行駁回之規定。
故倘課以債務人須有履行更生方案可能之要件,似過度限
制債務人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之權利。況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狀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前,除債務人明示無償債意願外,難謂債務人絕無償債
之可能。又消債條例草案時,曾有將「固定還款能力」明
文列為要件之一(原消債條例1讀草案第42條第1項規定)
,惟遭立法者刪除,顯見本法目的係在廣開債務清理之大
門,使債務人早日重生;因此,債務人有無固定之還款能
力,並非聲請更生之要件之一。足徵更生之基本精神係尊
重債務人及債權人間之協議,故無須限制債務人將來有繼
續性或反覆性收入之望始得聲請更生。消債條例以謀求債
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進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目的,是
對於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宜恣意增加或擴張解釋,方符合
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況消債條例就更生程序,有最低還
款金額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一旦
當事人因無固定還款能力,無法提出適當之更生方案,亦
或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時,法院即得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7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綜上所述
,即使法院明知聲請人無固定還款能力,仍應允許更生方
案,如法院逕予駁回,上述條文豈非成為具文(99年11月
10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42號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表決之多數說、99年11月29日
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
第12號初步研討結論、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同此見解)。故本院綜衡債務人即
聲請人前開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
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因認以聲請人現有收
入、財產確不足清償前開債務,聲請人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
會。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查
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
符,應予准許。
肆、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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