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5-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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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30
案號: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劉育忻(原姓名:劉韋辰、劉雪貞)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陳亮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育忻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0,454,287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0
,454,28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5月1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39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111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
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
,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債務
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
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債務人:劉育忻;原姓名:劉韋辰、劉雪貞)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9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0,454,287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40,469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61,85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85,424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87,11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64,65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9,583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67,372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0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2,732,154元。以上金額,合計10,458,626元。 總金額合計:10,586,381元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之記載數額計算,即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7,755元。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20,000元(火鍋店員工)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8,000元 【聲請人主張必須扶養配偶,每月扶養費用為8,000元。查聲請人配偶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現在年齡62歲,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重要財產,因車禍創傷及後遺症而無法正常工作及維持生活,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嘉韻診所診斷證明書佐參,故應予准許】。 房租費用:0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房租費用8,000元。惟查聲請人於114年7月30日租期屆滿後,未重新簽訂租約;且無提出支付租金憑據,故房租費用部分不予核列。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211元 ①存款:211元 ②保單解約金:債務人所投保之人壽保險,其中凱基人壽解約金73,153元及131,432元;國泰人壽解約金48,769元,均業經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扣押,並終止契約取償。另宏泰人壽保險部分,債務人陳稱亦應扣押及終止保險契約,因此,債務人保單解約金部分,暫時不列入債務人財產總額之範圍內。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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