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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6-03-23)

消費/小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3 案號:消債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李芃蓁  
代  理  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
年10月30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債務總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13,468,321元,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已逾1,200萬元,惟上開金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逾5年部
    分應自債權表中剔除,並重新計算補正之可能,惟原審法院
    漏未依職權命債權人為補正,逕以債權人之債權計算書金額
    計算,故原裁定之計算金額顯有違誤,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尚未逾1,200萬元。又抗告人前
    向債權人查詢債權總金額為5,822,181元,且抗告人之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期數過長
    、金額過高,抗告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等債權人,無法同意
    該方案,而部分債權人未出席調解期日,致抗告人無法知悉
    截至聲請更生時債權總金額已逾1,200萬元,而於民國114年
    7月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80條規定,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得
    聲請清算,未免司法資源浪費及造成聲請程序延滯,若當時
    抗告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逾1,
    200萬元,原審法院於114年8月11日調查時,應給予抗告人
    表示意見之機會,使抗告人得依上開規定將本件更正為聲請
    清算,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嗣於
    115年1月13日本院調查時就前開消滅時效抗辯之攻擊防禦方
    法表示捨棄不再主張(本院卷第124頁)。
貳、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消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
    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共5,822,181元(與
    債權人申報金額因計算日期、方式而略有出入),前曾向本
    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6號(下稱調解
    卷)受理在案,調解時,因債權人未到庭,未能協議,致調
    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民事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等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1至13頁、第19至
    22頁、第11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惟經各債權人陳報後,抗告人積欠本金及利息之總額至少已
    達13,393,643元(如附表所示),已逾1,200萬元,有各債
    權人民事陳報狀暨所附文書等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51至105頁、第187至196頁)。至抗告人雖曾為前開消滅時
    效之抗辯,然按民法規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為發生拒絕
    給付之抗辯權,而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是債權縱有部分時
    效已完成,該部分債務仍存在並不因而消滅,是聲請人所為
    之時效抗辯,仍無礙於本件債務總額之核算。又債務人為債
    權時效抗辯之事由,涉及債權表之內容,法院應於更生程序
    開始後,經債權人申報債權並公告債權表後,始得就債務人
    合法異議部分之債權數額,進行實體審查及裁定,並非於開
    始更生前之裁定事件,即可依債務人單方主張之時效抗辯,
    而逕予剔除,是聲請人於開始更生前之裁定事件,主張時效
    抗辯,即屬無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參照)。是本院仍應以債權人陳報之債
    權金額為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為計算;況抗告人已表示捨棄前開消滅時效之抗辯。則
    依上開說明,因抗告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
    請之要件不符,抗告人前揭抗告理由,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已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
    件不符,且依其情形尚非可補正事項,故應予駁回。從而,
    原裁定就此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本金加利息之金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0,276元 890,276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03,945元 1,862,878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35,418元 2,530,483元  4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36,241元 3,520,502元  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301,180元 1,295,173元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1,678元 886,805元  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7,347元 595,290元  8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503,388元 1,503,388元  9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08,848元 308,848元    合  計  13,468,321元 13,393,6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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