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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扶養費(2025-09-0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2 案號:家親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A03  

            A04  

            A05  

            A0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A02、A03、A04、A05、A06等5人(
  下合稱相對人等人)均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聲請人配偶已
    於民國113年11月間死亡,又聲請人現年已74歲,罹有全身
    退化性關節炎,無謀生能力,名下雖有不動產,但均為公同
    共有或持分土地,難以變現。聲請人每月僅領有遺囑年金新
    臺幣(下同)4,049元及老年農民福利津貼8,110元,生活困難
  ,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爰以112年度嘉義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25,599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由相對人等
    人平均分擔,並按月給付聲請人各5,120元;若相對人A05願
    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同意其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可抵免。
(二)爰聲明:
 1、相對人等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前各給付聲請人5,12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2、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等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A04則以:聲請人於伊就讀國中時離家,之後伊很長
    一段時間均未看過聲請人,聲請人現領有老農年金8,000餘
    元,雖不寬裕,但生活費用尚有伊與A05打點,聲請人實際
    上並無生活上之匱乏,請法院依法裁定。
(二)相對人A03則以:伊生活亦不寬裕,無法負擔聲請人之扶養
    費,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相對人A02、A05、A06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
    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
    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
    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
    持生活之限制,此有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
    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從而,如受扶養
    權利者,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生活,即無
    受扶養之權利。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人為其成年子女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43號卷第13
    至1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人均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對其均
    有扶養義務云云。查聲請人目前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遺囑
    年金4,049元及老年農民福利津貼8,110元,合計12,159元,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7月17日保國四字第11413069330
    號函檢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暨老年農民福利
    津貼申領資料查詢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每月至少有12,159元之補助
    款收入,非不可作為支持聲請人維持生活之費用。復稽以本
    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3年度之財產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
    尚有房屋1筆、土地5筆(4筆為公同共有)、投資3筆,財產
    總額達74,712,160元,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54頁),聲請人固主張其名下
    土地多為公同共有,惟亦到庭自承係因無繼承人願意提起分
    割遺產訴訟致難以處分或無法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
  ),足見聲請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難認上開公同共
    有之土地無處分價值;況聲請人名下嘉義市○○段000○0號土
    地並非公同共有,該筆土地依公告現值即有1,846,186元(
    見本院卷第47頁),參以不動產之市價通常高於公告現值
  ,足認該筆土地在交易市場上應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而聲
    請人未舉證證明無法處分該筆土地之原因,僅泛稱該筆土地
    無人敢買云云(見本院卷第251頁),尚難採信,故聲請人
    若將該筆土地出售換取現金,顯可維持其數年開銷,可認聲
    請人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己生活。再者,聲請人名下除前
    開土地外,其存款餘額迄至114年6月23日尚有502,004元,
    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4年8月26日彰作管
    字第1140064328號函檢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至268頁)。基上,本件聲請人既
    顯非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己之生活,即無受扶養之必要
  ,亦即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相對人等人依法尚不生扶
    養聲請人之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人給付扶養費,於
    法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就現階段而言,聲請人以其財產應尚可支應生活
    所需,即聲請人既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並因此有受扶養之
    必要,故聲請人向其子女即相對人等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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