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選任遺產管理人(2026-01-29)
其他/待認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9
案號:司繼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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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林余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蔡崇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惠珍律師(地址:嘉義市○區○○街000號6樓之3)為被繼承
人蔡崇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民國114年2月8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住嘉義縣○○鎮○○
里○○○路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蔡崇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蔡崇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
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蔡崇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
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8條第2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崇進於民國114年2月8日死
亡,其尚生存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茲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俾利
辦理稅捐債權之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公告、戶籍
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欠款明細等影本附卷為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4年度繼字第363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故
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蔡崇進之遺產
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蔡崇進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
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其等
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如選任其等擔任遺
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為
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況擔任遺產管理人
,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
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
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
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本院審酌具律師身分之人,
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強制執行等相關法律
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
受法學訓練之人更為明瞭;從而,如將被繼承人之遺產交由
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且律師之行止須
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
,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茲為使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
處置順利進行,依本院徵詢之結果,選任吳惠珍律師為本件
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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