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之執行(2026-04-27)
消費/小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7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孫宜芬
代 理 人 莊安田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周雅綺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479,979元,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1
期至第46期(下稱第一階段),每月願清償4,100元;第47
期至第72期(下稱第二階段),每月願清償12,638元,並自
法院核發認可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於每月15日給
付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並申請由其依債權比例統一辦理收
款及撥付作業給各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
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共計清償6年,並以1個月
為1期,清償72期,清償總金額為517,188元,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約14.862%(詳參附件債務人更生方
案)。
二、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
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
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
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
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
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60條第1、2項及第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
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
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
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
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
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
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
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
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
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
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算保障
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3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
不違背前述說明。再者本條例為使法院正確判斷有無逕行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雖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
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5款亦有明定。
四、查本件債務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更生方案,業
經本院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合法送達於各債權人,此
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本件回函表示不同意債
務人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已過半數,
此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
方案並未經債權人以書面決議方式可決,應由本院審查是否
有本條例第64條依職權逕予認可之適用。
五、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經查:
㈠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債務人主張目前從事加油站
工作及打零工,平均月收入28,000元,有提出收入切結書在
卷可稽。
㈡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狀況: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亦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一階段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538元,均
未逾越前開規定之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一點二倍,則債務人更生履行期間第一階段之每月支出
以25,614元為計算標準(17,076元+8,538元)。又於第二階段
因債務人子女已成年,可免除扶養費,故第二階段債務人之
每月支出則以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為標準列計。
㈢再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
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定有明文。經上計算,債務人每
月收入28,000元,於更生期間72期之總收入為2,016,000元
(28,000元×72期),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兩階段之必要
支出1,760,220元後[(25,614元×46期)+(17,076元×26期)],
餘255,780元,另有祖先墓地現值150,000元,然因其難以出
售故不具清算價值。債務人更生還款總金額為517,188元,
還款金額高於更生期間可處分所得之餘額(517,188元>255,7
80元),堪認其已盡力清償。
㈣本院衡酌前情,認債務人確有履行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達盡力清償,若不予認可,進行清算程序反使債權人
受償金額減少,對債權人同為不利。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
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還
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反受實
質之不利益,適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建債
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六、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債務人
確已盡力清償,且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
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冠穎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