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之執行(2026-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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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8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宗霖
代 理 人 蔡翔安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吳玉芬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趙政佑
債 權 人 黃麗春
債 權 人 趙月英
債 權 人 王逸萍
債 權 人 莊惠如
債 權 人 趙廷偉
債 權 人 趙明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
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
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
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
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
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
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其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
新臺幣(下同)4,198,221元,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提出每月
願清償1,018元,並自法院核發認可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
翌月起,於每月30日給付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並申請由其
依債權比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作業給各債權人,費用由債
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共
計清償6年,並以1個月為1期,清償72期,清償總金額為73,
296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約1.75%(詳參
附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已合法送達10位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其中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
方案,然其為有擔保之債權人自得依更生以外之方式行使債
權,故不影響更生方案之可決。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中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他8位債權人因逾期未為確
答故視為同意,則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達57.04%,逾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是以,本件已符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
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
核屬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且經債權人會議可決,當應予認可。又為建立債務人開源
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侈浪費之行為,爰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如附表之相當限制,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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