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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之執行(2025-11-17)

消費/小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7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瑞媚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金科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喻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
    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
    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
    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
    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
    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
    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578,015元,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提出每月願清
    償5,880元,並自法院核發認可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
    起,於每月15日給付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並申請由其依債
    權比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作業給各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
    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共計清
    償6年,以1個月為1期,清償72期,另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
    39148號執行債務人保險之案款154,628元由本院於更生方案
    第一期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債務人清償總金額為57
    7,988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約100%(詳
    參附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已合法送達6位已申
    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其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
    更生方案,其他5位債權人因逾期未為確答故視為同意,則
    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
    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達64.6%,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是以,本件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0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
    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且
    經債權人會議可決,當應予認可。又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
    、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侈浪費之行為,爰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如附表之相當限制,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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