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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請求給付退休金(2025-08-15)

勞資爭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8-15 案號:勞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阜爾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竑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8號
原      告  許佩璇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竑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杰  

訴訟代理人  吳冠霖  
            張乃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56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前,為原告提供擔保新臺幣305,568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568元,暨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管轄部分:
  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前段並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自請
    退休前,均受被告派任於嘉義大林慈濟醫院旁之停車場擔任
    收費員,是本件鈞院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255,648元:
(一)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1.工作15年以上年滿
    55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自90年11
    月3日起開始受雇於被告,113年7月31日自請退休,工作年
    資已達22年9個月。而原告年齡於113年時為55歲,合乎前揭
    法條自請退休之要件,得自請退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舊
    制退休金,應屬有據。
(二)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
    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57條定有明文。為保
    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
    ,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
    目的,於計算勞工年資時,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
    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
    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之
    投保資料雖曾於91年至97年間轉往岳洋股份有限公司,然此
    段加退保過程,原告不知情,工作内容也完全未變動,且被
    告與岳洋公司同屬阜爾集團,法定代理人也一樣,依勞動基
    準法第57條規定工作年資應予併計,原告自得請求給付舊制
    退休金。
(三)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
    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
    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
    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此為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之明文規定。原告請求舊制退休金工作年
    資係自90年11月3日起至94年7月1日止,又原告退休前6個月
    的工資為31,956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計算,
    總計為8個基數。準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舊制退休金
    為255,648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49,920元:
(一)按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後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
    前段、第6項分別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
    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休:一、六個月
    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
    ,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
    、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勞工之特休,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
    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
    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特休應按年度計算,勞工
    應休之特休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且可歸責於
    雇主時,勞工始得請求雇主發給未休特休日數之工資(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106年1
    月1日以後,勞工應休之特休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
    數,均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雇主發給未休
    特休日數之工資;雇主如認其權利不存在,則應由雇主就此
    負舉證責任。
(二)依原告任職之年資,自108年至113年間應分別有24、25、26
    、27、28、29日特休;然原告卻僅有休16日、17日、18日、
    19日、20日、21日之特休,合計共有48日特休未休。以原告
    於自請退休前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日薪為1,040元,則原告
    可請求特休未休金額為49,920元。
四、綜上所述,懇請鈞院明鑑,准予所請,至感法德。  
參、證據:提出原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與主管line
  對話紀錄、民雄郵局第000076號存證信函、阜爾集團公告、
  竑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岳洋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
    料、原告113年2月至7月薪資明細、原告特休計算表、嘉義
    縣政府113年8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商業週刊報導等資
    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茲分述如下:
(一)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
    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5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之投保資料,記載原告於91年08月01日自被告公
    司退保,91年至97年間投保於訴外人岳洋股份有限公司,97
    年10月1日後又投保於被告公司,足證原告並未自始服務於
    同一事業單位,故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7條工作年資以同一
    事業者為限之前提。又被告公司當時負責人為楊青美小姐,
    而被告公司則係直至107年11月6日事業變更登記後,公司負
    責人始變更為楊文杰先生,故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與岳洋公
    司均隸屬阜爾集團,法定代理人相同一事,但事實上在91年
    至97年期間二間公司互不隸屬,係各自獨立之公司法人,而
    原告並無提供相關事證證明二間公司之間有實體同一性,即
    二者自始非屬同一事業單位,縱使二位負責人雖同姓,但二
    者間無任何親屬關係,遂不符合同一雇主原則。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49,920元,顯無
    理由:
  經查特休之計算,須符合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原則,且有繼
    續工作滿一定期間之事實始給予特休,但因本件雇主並非同
    一人,並有勞保退保紀錄為憑,原告曾於2間不同公司任職
    ,且係自97年後始自本公司重新任職,是原告自始不符合在
    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有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之事實,故被告
    公司依原證五附表實際給予之特休天數,自98年起給予7日
    特休天數,於法有據,遂原告請求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爰請鈞院鑒核,准賜判決如被告答辯聲明,以維
    權益,無任感禱!
參、證據:提出竑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歷史資料)、
  竑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岳洋有限公司91年至97年營業登記
    事項比較表等資料。
  理 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
    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
    五年以上者。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同法第55
    條第1、2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
    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
    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二、依第5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身心障礙係因執行職
    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前項第1款退休金
    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第57條
  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
    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
    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另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4、5、6
    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
    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
    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
    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
    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
    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
    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
    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
    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
    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
    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
    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
    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
二、經查,原告於90年11月3日起任職於被告竑穗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於113年7月31日向竑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請退休。
    原告在上述期間,曾經由被告竑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
    11月3日至91年8月1日、97年10月1日至112年8月1日;及由
    訴外人岳洋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8月1日至97年10月1日,為
    原告之投保單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與職業保險。惟原告工作內容及工作地點,都沒有改變過。
    上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事項在於:㈠
    原告是否曾經在訴外人岳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被告竑穗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岳洋股份有限公司,兩家公司是否
    具有實體同一性?原告的工作年資,是否應予合併計算?㈡
    原告得否向被告竑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舊制退休金
    255,648元?㈢原告得否向被告竑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
    付特休未休的工資49,920元?
三、原告未曾在訴外人岳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而且被告竑穗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岳洋股份有限公司具實體同一性,
  原告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一)原告主張:
1、原告投保資料雖曾於91年至97年間轉往岳洋股份有限公司,
    然此段加退保過程,原告不知情,而且原告工作內容及工作
    地點也從來沒有改變過。
2、被告公司與岳洋股份有限公司具實體同一性,因此原告任職
    之工作年資應自90年11月3日起算至113年7月31日,共計22
    年9個月。
3、原告於90年11月3日至被告公司任職,91年8月1日轉往岳洋股
    份公司投保,97年10月1日於岳洋股份公司退保後又立即無
    縫接軌加保於被告公司,一直到113年7月31日自請退休,將
    近23年期間,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完全沒有改變,且對加退
    保過程不知情。
4、兩公司同屬阜爾集團,且法定代理人曾經一致,股東具高度
    重疊。依據商業週刊報導,賴世鐘、林鍚甫、林寬進、楊文
    杰、呂佳峰五人為工專同學。另再依經濟部回函,被告公司
    於設立登記時,股東為楊青美、林寬進、賴世鐘、呂佳峰、
    羅芬眉,其中楊青美、林寬進為夫妻關係,呂佳峰、羅芬眉
    為夫妻關係。岳洋公司的股東則為楊文杰、劉獻瑞、賴世鐘
    、呂佳峰、林錫甫,以上可知,被告公司股東與岳洋公司股
    東存在高度重疊性及關連性,且兩公司股東均有賴世鐘、呂
    佳峰等,加以兩公司經營項目幾乎完全相同,並均隸屬於單
    一法人股東(阜爾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且法定代理人
    均為楊文杰。
(二)被告抗辯: 
1、對於原告所述原告工作內容及工作地點從來都沒有改變過,
    此部分被告沒有意見。但被告主張原告的工作年資不應併計
    岳洋公司的期間,因為兩公司是各自獨立的公司法人,不符
    合「同一事業單位」的原則。原告在91年8月1日自被告公司
    退保,並在岳洋公司投保,97年10月1日又重新投保被告公
    司,這顯示原告並未自始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有勞保
    退保紀錄為憑。
2、在於91年至97年期間,被告公司當時負責人為楊青美,直至1
    07年11月6日事業變更登記後,公司負責人始變更為楊文杰
    ,即無單一法人股東之情事。事實上,在91年至97年期間二
    間公司互不隸屬,係各自獨立之公司法人,而原告並無提供
    相關事證,舉證證明二間公司之間有實體同一性,即二者自
    始非屬同一事業單位。縱使二位負責人雖同姓,但二者間無
    任何親屬關係,不符合同一雇主原則。
3、兩公司登記的營業項目大多不同,僅有2項相同,被告公司當
    時多以批發、零售為營業項目,岳洋公司當時則多以修護銷
    售為營業項目,顯示兩者為各自獨立經營管理的公司,並無
    控制從屬關係。  
(三)本院判斷: 
1、經查,原告於113年7月31日自請退休前,均受被告竑穗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派任在嘉義大林慈濟醫院旁之停車場擔任收費
    人員。原告未曾向訴外人岳洋股份有限公司應徵工作,自無
  可能在訴外人岳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而原告之投保資料,
    雖然曾由岳洋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8月1日至97年10月1日之
    期間,為原告之投保單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原告投保
    勞工保險與職業保險。然查,此段加、退保的過程,原告並
    不知情,而且原告的工作内容、工作地點也完全未曾變動,
    顯見,原告未曾另在訴外人岳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本件是
  僅形式上變更原告的投保單位,但實際上原告並無離開原來
    工作内容及工作地點,原告未曾向訴外人岳洋股份有限公司
    應徵工作,與訴外人岳洋股份有限公司間無實質的僱傭關係
    存在,原告仍然是屬於被告竑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並
    非係訴外人岳洋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本件僅是在形式上,
    變更原告的投保單位,尚無從中斷原告在被告竑穗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的工作年資。
2、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7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
    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
    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其中所謂
  「同一事業」者,不宜僅指同一個公司或法人,而應採廣義
    解釋涵蓋包括同一事業集團所屬旗下的公司或法人間的互相
    調動在內。另外,所謂受「同一雇主」調動之情形,除同一
    事業或同一法人之調動外,在實務解釋上也多數傾向採廣義
    的解釋認為應該包含同一負責人之不同公司內之調動,勞工
    之前後年資應予以合併計算。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5款規定
  ,「事業」單位,是指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
    機構」。故「同一事業」者,在解釋上可指「同一機構」
  ,即指整體公司、企業、行號;如果是由多家公司、企業、
    行號,而形成一個事業集團者,則指整個事業集團。因此所
    謂事業單位,應以一整體視之,如果是由多家公司、企業、
    行號而形成一個事業集團者,應包括整個事業集團所屬旗下
    的公司或法人間的互相調動在內。因此,為保障勞工之基本
    勞動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
    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
    得將勞工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
    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其他法人即「原雇主」法
    人之期間,予以合併計算退休年資,才能符合誠實及信用的
    原則。
3、再查,依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可知,被告竑穗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董事長楊文杰,所代表法人是阜爾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註:原名稱阜爾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更名為阜爾運
    通股份有限公司),並持有股份數75,750,000股。訴外人岳
    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也是楊文杰,所代表法人也是阜爾運
    通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股份數59,980,000股。顯見,被告竑
    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岳洋股份有限公司,兩家公司
    具有實體同一性。而且,原告於91年8月1日轉由岳洋股份公
    司投保後,工作地點、工作內容仍完全相同;於97年10月1
    日岳洋股份公司退保後,又立即無縫接軌,由被告竑穗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加保於被告公司。另外,依據原告所提
    出之原證三阜爾集團公告的內容【本院卷第23頁】,阜爾運
    通股份有限公司、岳洋股份有限公司、竑穗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璨譯股份有限公司都是屬於阜爾集團旗下的公司,也可
    以證明被告竑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岳洋股份有限公
    司具有實體同一性。因此,原告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故
    原告主張伊任職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應自90年11月3日起
    算,並計至113年7月31日止,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四、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舊制退休金255,648元:
(一)原告主張:
  原告請求舊制退休金工作年資,係自90年11月3日起至94年7
    月1日止。又原告退休前六個月的工資為31,956元,則依照
    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的規定計算,總計為8個基數。準此
    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舊制退休金為255,648元。
(二)被告抗辯:      
  原告的工作年資不應併計岳洋公司的期間。原告於91年8月1
    日自被告公司退保,並在岳洋公司投保至97年間,顯示其並
    未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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