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重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莊惠閔即研志工程行
莊志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349,1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8,80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莊惠閔即研志工程行、莊志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莊惠閔即研志工程行於民國114年7月16日邀同被告莊志
燦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被告莊惠閔即研志工程行對原告所
負之一切債務(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
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30,000,000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
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
務之負擔,願與被告莊惠閔即研志工程行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並簽具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交由原告收執。
㈡被告莊惠閔即研志工程行自110年4月8日起向原告借款共計21
,000,000元,惟上開借款自民國114年9月18日起未依約還款
,原告遂於115年1月2日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之約定,
就被告莊惠閔即研志工程行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主張視為
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14,349,18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違釣金未清償。又被告莊志燦為莊惠閔即研志工程行之連帶
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49,1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莊惠閔即研志工程行、莊志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2份、授信契約書3
份、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6份、催告信函2份及放款戶資料
一覽表及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等為證(卷第15-57頁),而被
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49,183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
58,804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雯
附表: 編號 原借本金 尚欠本金 借款日 到期日 利率 利息 違約金 1 3,000,000 35,000 110/4/8 115/4/8 3.655% 114/9/8至清償日止 自114/10/9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 2 315,000 110/4/8 115/4/8 3.655% 114/9/8至清償日止 自114/10/9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 3 3,000,000 130,000 110/10/6 115/10/6 3.655% 114/9/6至清償日止 自114/10/7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 4 520,000 110/10/6 115/10/6 3.655% 114/9/6至清償日止 自114/10/7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 5 4,000,000 480,008 112/8/18 117/8/18 2.22% 114/8/18至清償日止 自114/9/19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 6 1,920,008 112/8/18 117/8/18 2.22% 114/8/18至清償日止 自114/9/19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 7 2,500,000 245,833 114/7/22 119/7/22 2.22% 114/10/22至清償日止 自114/11/23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 8 2,212,500 114/7/22 119/7/22 2.22% 114/9/22至清償日止 自114/10/23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 9 500,000 48,334 114/7/22 119/7/22 2.22% 114/9/22至清償日止 自114/10/23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 10 442,500 114/7/22 119/7/22 2.22% 114/8/22至清償日止 自114/9/23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 11 8,000,000 1,600,000 114/5/6 114/11/6 3.64% 114/9/6至清償日止 自114/10/7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 12 6,400,000 114/5/6 114/11/6 3.64% 114/9/6至清償日止 自114/10/7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 本金合計:14,349,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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