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YDV 繼續安置(2026-04-10)
其他/待認定
CYDV
2026-04-10
案號:護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5年3月12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為未滿7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下稱相對
人)父母分居,母親攜同相對人姊姊在基隆市區同住,父親
因案遭通緝,於民國114年10月間攜同相對人離開住處,去
向不明,經其母親緊急協尋後尋獲,將相對人交由相對人乾
姑媽帶回,並全職代為照顧,惟在父親照顧期間,相對人身
高、體重發展不佳及停止,未施打預防針,父親未提供相對
人適切之生活照顧及營養,且後續社工已無法聯繫相對人父
親,而經基隆市政府評估母親親職功能有限,難以承擔照顧
責任,乾姑媽雖有照顧意願,然於115年3月間其考量經濟狀
況及人生規劃,已表明無法續行照顧。評估相對人無適當之
親友可提供照護,為維護相對人人身安全及受照護權益,聲
請人於同年3月9日下午4時30分起,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繼
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
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
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
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
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
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
查結果: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嘉義縣社會局社會工作
員個案訪視處理報告、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應可信為
真實。又參酌前述個案訪視處理報告所載處理建議略以:相
對人父親行蹤不明,母親親職功能有限,難以承擔照顧相對
人責任,無適當之其他親友可提供照護,可見相對人父母親
未能提供相對人應有的安全及穩定照顧;考量相對人年幼,
缺乏自我保護能力,處於身心發展重要階段,非聲請繼續安
置,不足以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等語,有前述個案訪視處理
報告可憑;再者,經本院通知受相對人父母親就繼續安置限
期表示意見,迄逾期仍未具狀表示意見,亦有本院送達證書
、家事紀錄科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
㈡綜上,相對人之家庭既無法提供適切之保護及照顧,依前述
規定及說明,為提供相對人安全照護環境及適切之照顧,認
應繼續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始能維護相對人之權益。因此
,聲請人之聲請,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依前述規定
裁定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
三、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