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停止執行(2026-04-17)
其他/待認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7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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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林冠廷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提起強制執行(本院114年司執字第
41001號)程序異議,但尚未獲法院裁定。又聲請人已與相對
人協商債務清償,但為相對人所拒絕,是聲請人並非無意償
還債務,然本件不動產已定114年4月31日進行拍賣,情況緊
急,爰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
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
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已就本件執行程序提起執行異議,但並未獲執行
法院裁判。然而縱使聲請人已提出執行程序異議,但依前開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能因此而停止執行程
序。
(二)聲請人並未提起前述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訴訟事件,
此有本院之查詢單可證。故聲請人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
條所規定之可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件執行程序並無符合可供停止執行之要件,從
而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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