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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復權(2026-04-24)

消費/小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4 案號:消債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聲字第14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盧玥卉  

代  理  人  蔡昀圻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盧玥卉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受鈞院115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裁定
    免責確定,有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證。為此,聲請人爰依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
    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
    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
    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
    年」。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盧玥卉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15年度消債抗
    字第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又查,本院於民國115
    年3月16日所為115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主文諭知
    抗告人盧玥卉應予免責,並已經於115年4月2日確定在案,
    此有本院於115年4月10日所核發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載明
    可稽。因此,聲請人提出為復權之聲請,與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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