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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清算程序(2026-03-24)

消費/小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4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吳芷瑜(原姓名:吳娟娜)


代  理  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芷瑜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797,396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
    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
    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總資產3,832元,債務總金額則
    有797,39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清算。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
    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復
    為同條例第80條、第83條所明定。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此於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曾經於民國98年4月15日與金融機構債權人
    前置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
    消債核字第541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有聲請人所提出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541號民事裁定暨前置協商
    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
    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確定證明書
    影本可稽。聲請人於98年4月15日協商成立後,已清償至少6
    期以上,嗣後因發生車禍受傷、精神疾病發作等因素,導致
    無法順利工作、收入不穩定,因此,無法履行協商的內容,
    故而在99年間毀諾,對全部債權人均停止清償,此情應不可
    歸責於聲請人。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2
    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富
    邦人壽解約試算結果表、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佐參
    。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
    業活動,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
    82條第2項所定得予駁回清算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
    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
    請清算,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表:115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債務人:吳芷瑜)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541號民事裁定暨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   暨表決結果) 否□  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已清償六期以上,嗣後因為發生車禍受傷、精神疾病發作,無法順利工作、收入不穩定,無法履行協商內容 而毀諾。 2 債務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797,396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0,601 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3,163 元。以上金額,合計1,213,764元。 總金額合計:1,287,808元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以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之記載數額計算,即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4,044元。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10,000元(打零工:早餐店、餐廳、飲料店、小吃店)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5,000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無     房租:600元  依113年度財政部新制,除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調高外,並將房屋租金支出改列為特別扣除項目,每年扣除上限為18萬元。因此,債務人房租支出之部分,應可類推適用,增列為特別扣除項目。另聲請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雖然記載房租費用為5,500元,聲請人並於調查程序陳稱含管理費為5,900元;惟依內政部全國行政區租金統計,嘉義縣民雄鄉租金25分位獨立套房為3,800元,又聲請人每個月有領取政府的租屋補助3,200元,故僅以600元核列。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8,420元  ①存款:8元。 ②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6,558元(南山人壽)。 ③保單解約金:1,854元(富邦人壽)。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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