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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清算程序(2026-04-17)

消費/小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7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賴富貴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68號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
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富貴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賴富貴自民國115年4月1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
  債務人即聲請人於更生進行中所提更生方案(下稱更生方案
    ),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
    限期命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達2分之1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而無從依同條例第62條第1項認
    可。且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間出售名下不動產賣得價金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加計薪資
    及出售不動產之收入共3,657,117元,扣除更生前兩年必要
    支出共409,824元,尚餘3,247,293元,遠高於更生方案還款
    總金額1,266,048元,而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定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總額」,而不得依同條第1項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爰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移請裁定進入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
    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
    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
    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
    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
    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第6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已用於清償。㈡債務人之財產無
    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4/
    5已用於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之1條亦有明文。又
    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4年4月22日以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68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下稱更生執行程序)。更生執
    行程序中,聲請人先於114年7月30日提出更生方案主張其聲
    請前二年內收入共657,117元,復於114年5月8日提出土地買
    賣契約書主張於113年3月間出售名下坐落嘉義縣○○鄉○○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賣得價金300萬元,而於114年10月22
    日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主張其
    聲請前二年內收入加計出售上開不動產之收入共3,657,117
    元,並提出以每月收入36,129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
    後之餘額,以每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7,584元,共清償6年
    72期,總清償金額為1,266,048元之更生方案,經司法事務
    官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限期命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達2
    分之1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而無
    從依同條例第62條第1項認可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而依聲請人所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報告書中記載,其自陳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為3,657,1
    17元,必要生活支出為409,824元,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總額後尚餘3,247,293元(計
    算式:3,657,117元-409,824元),是其所提清償總額1,266
    ,048元之更生方案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則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
    定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難謂聲請人之情狀合乎消債條
    例第64條、第64條之1所稱已盡力清償之標準。從而,依消
    債條例第61條規定,本件即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另聲請人
    名下另有不動產與存款等財產,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
    財產可供清算,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
    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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