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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清算程序(2026-04-24)

消費/小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4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林雅貞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永鴻  


債  權  人  金長益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佳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建興自民國115年4月2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以自己名義掛名配偶所開公司
    而貸款及擔任配偶所營公司連帶保證人而積欠債務,目前積
    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8,326,941元,因有不能清償債
    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13家債權人聲請前置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於嘉義市西區區公所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
    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
    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調解書及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計畫表、嘉義市西區區公所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本票裁定、與支付命令、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勞
    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薪資證明書、○○○○○○○○○○○○○薪資給付證明
    、○○○○○○○○○○○○○○薪資給付證明、南山人壽與國泰人壽出具
    之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南山人壽保險批註單、聲請人與受
    扶養人(子女)及配偶之戶籍謄本、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子
    女之郵局存摺節影本等為證。而經本院綜衡聲請人債務總額
    、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勞力,堪認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
    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說明詳如附表
    ),有必要利用清算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 附件二,嘉義縣東石鄉公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卷第29頁;115年4月15日補正狀之附件三:聲請調解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計畫表。   2 債務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8,326,941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⒈陳報無債權: ⑴國泰世華銀行(本院卷第171頁)。 ⑵元大銀行(本院卷第159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本院卷第203頁)。 ⑷彰化銀行(本院卷第155頁)。 ⑸永豐銀行(本院卷第175頁)。 ⑹聯邦銀行(本院卷第207頁)。 ⑺台新銀行(本院卷第157頁)。 ⒉合迪公司:共三筆,即557,344元、572,342元、3,877,574元(本院卷第167至167、第179至183、第185頁)。 ⒊誠信資融公司:1,693,994元。(原香港商康業資本國際有限公司、康業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務) 以上金額合計:6,701,254元。 總金額合計: 7,396,954元 合迪公司就其中557,344元之債務,陳報願提供分180期、每期清償3,096元之方案(本院卷第167頁)   未陳報之債權人: ⒈星展銀行:僅陳報金額甚微,未陳報數額(本院卷第217頁)。 ⒉以下依債權人清冊: ⑴第一銀行:380,000元。 ⑵玉山銀行:165,000元。 ⑶金長益電器公司:150,700元。 以上金額合計:695,700元。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29,500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分別任職於○○○○○○、○○○○○○○○○○○○○、○○○○○○○○○○○○○○、○○○○○○○○○○等處,並有家教代課收入,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共718,167元(平均每月29,924元),近3個月之收入為任職○○○○○○及○○○○○○○○○○○○○,平均每月收入約28,333元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所述上開工作除任職○○○○○○及○○○○○○○○○○○○○之收入為固定收入外,其餘多為114年間兼職性之短暫一次性或僅數次之工作,聲請人主張近3個月平均收入數額亦據提出薪資證明書為證,經計算數額大致相符,堪認為真實,然聲請人既於114年間均陸續有兼職性工作,足認聲請人應有增加收入之可能,聲請人既已負債,當應努力工作還債,況聲請人每月收入繫於其是否努力工作而有不同,依一般社會標準賺取最低基本工資應無過苛,從而,本院認仍應以115年度最低基本工資即29,500元作為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較屬合理。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000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000元並未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應認可採。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扶養費用:9,000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需支出子女扶養費每月9,000元等語。查聲請人子女為00年之未成年人,無所得,除約2000餘元之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之扶養費9,000元數額,並未逾越最低生活支出數額並與配偶分擔之數額,應予准許。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⒈存款:約198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南山人壽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國泰人壽,計算截至114年10月29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約245,595元。 ⒊房地現值:無。 ⒋汽、機車:無。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理由: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9,500元,用以支付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7,000元(18,000+9,000)後僅餘2,500元,已不足以負擔合迪公司就其中557,344元之債務所陳報每期清償3,096元之方案數額,堪認以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不足以清償所積欠之債務總額,應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8 結論 應准予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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