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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6-03-31)

消費/小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3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維峻  
代  理  人  歐陽圓圓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0段000及000                          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    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  ○  ○  ○○○○○○○○○○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3自民國115年3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之債務計
    新臺幣(下同)894,076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
    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0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
    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
    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貳、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
    增減之。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
    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
    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2條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係指自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皆未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而言,
    例如:單純受領薪水或工資之公務員或公司職員、勞工等即
    屬之;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5年內之平均營業
    額,逾每月20萬元者,其負責人即非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消費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4條,辦理消債條例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亦同此見
    解)。查聲請人主張最近5年內與家人共同經營娃娃機台,
    每月營業額約14,000元左右,聲請人收取租金,扣掉經營成
    本(電費)等,每月收入約6,700元,並兼任白牌計程車駕
    駛,每月收入約21,000元,故每月總收入約27,700元(見本
    院卷第53頁、第199頁),亦即聲請人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另依其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勞工保險紀錄查詢、手寫帳本等文書
    (見調解卷第13頁、第15至17頁、第47至49頁、第53頁、第
    57頁與本院卷第59至75頁)之記載,堪認聲請人屬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
    者,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參、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前項債務
    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
    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
    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51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前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
    ,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
    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司法院第2屆司法事
    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法律問題審查結論亦同此見解)。
    至法院審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則應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
    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之
    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
    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標
    準。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
    :
一、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
    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共894,076元(與債權人申報
    金額因計算日期、方式而略有出入,但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
    調解,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0號受理在案,調解時
    ,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致調解
    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民事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民事陳報債權狀或函暨所附文書等附
    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9至21頁、第25至30頁、第105頁與本
    院卷第39至50頁、第187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卷核
    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債務人即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前開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部分:
(一)聲請人目前與家人共同經營娃娃機台,每月營業額約14,0
      00元左右,聲請人收取租金,扣掉經營成本(電費)等,
      每月收入約6,700元,並兼任白牌計程車駕駛,每月收入
      約21,000元,故每月總收入約27,700元,業如前述。且自
      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勞工保險紀錄查詢
      、手寫帳本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約27,7
      00元,應屬可採。又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輛(二手市值約9
      8,000元)、機車1輛(二手市值約12,800元),存款約16
      ,000多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11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
      01,985元,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嘉義縣分局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車行車執照、機車行
      車執照、汽機車網路二手行情截圖、銀行及郵局節影本附
      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3頁、第47頁、第51頁與本院卷第77
      至173頁)。
(二)聲請人所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1、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
      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
      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
      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並非在幫助債
      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
      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
      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
      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
      當加以區別。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
      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
      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2、3項定有明文。
  2、按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115年度臺灣省最低生
      活費15,515元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
      、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
      分之60訂定,其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18,618元,自屬適當。
  3、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
      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
      之人: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直系血親卑親屬。三、
      家屬。四、兄弟姊妹。五、家長。六、夫妻之父母。七、
      子婦、女婿;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
      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
      要之狀況,酌為扶養。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3款、第1115條、
      第1116條、第1117條分別著有規定。
 (2)查聲請人之長女A01、次女A02分別為00年00月0日生、000
      年00月0日生,名下均無財產,無112、113年度所得給付
      總額資料,因聲請人已離婚,且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由聲請人行使,故需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等事實,有戶籍
      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嘉義縣分局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等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第175至185頁、第189至195頁
      )。聲請人之財產所得狀況,業如前述。是本院審酌聲請
      人及受扶養義務人之年齡、財產、所得狀況,堪認聲請人
      所主張前開應受扶養人不能維持生活而有由聲請人獨自扶
      養之必要,應屬可採。且審酌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前開年
      齡與前開扶養義務人之人數、聲請人與受扶養義務人前開
      財產與收入等狀況,本院因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其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每月各6,000元,應屬可採。
  4、是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30,618元(聲請人個
      人生活費18,618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2人=30,61
      8元)。   
(三)則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7,700元左右與前開財產狀況,顯
      不足負擔前開債務之清償。至聲請人之前開收入、財產扣
      除前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雖有時可能不足清償其所提每
      月清償2,000元之更生方案(見本院卷第54頁、第200頁)
      。然消債條例並無債務人須以固定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
      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償還債務,方得開始更生程序之要
      件,此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自明;且參諸消債條例第6條、
      第42條、第2條、第3條、第151條等,關於聲請更生所需
      具備之要件,顯無聲請人須具備「固定還款能力」之要求
      。債務人縱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
      能,消債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亦無法院得逕行駁回之規定
      。故倘課以債務人須有履行更生方案可能之要件,似過度
      限制債務人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之權利。況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狀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前,除債務人明示無償債意願外,難謂債務人絕無償
      債之可能。又消債條例草案時,曾有將「固定還款能力」
      明文列為要件之一(原消債條例1讀草案第42條第1項規定
      ),惟遭立法者刪除,顯見本法目的係在廣開債務清理之
      大門,使債務人早日重生;因此,債務人有無固定之還款
      能力,並非聲請更生之要件之一。足徵更生之基本精神係
      尊重債務人及債權人間之協議,故無須限制債務人將來有
      繼續性或反覆性收入之望始得聲請更生。消債條例以謀求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進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目的,
      是對於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宜恣意增加或擴張解釋,方符
      合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況消債條例就更生程序,有最低
      還款金額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一
      旦當事人因無固定還款能力,無法提出適當之更生方案,
      亦或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時,法院即得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
      1項、第7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綜上所述
      ,即使法院明知聲請人無固定還款能力,仍應允許更生方
      案,如法院逕予駁回,上述條文豈非成為具文(99年11月
      10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42號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表決之多數說、99年11月29日
      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
      第12號初步研討結論、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同此見解)。故本院綜衡債務人即
      聲請人前開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
      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因認以聲請人現有收
      入、財產確不足清償前開債務,聲請人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
  會。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查
    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
    符,應予准許。
肆、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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