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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2026-03-16)

消費/小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6 案號:消債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盧玥卉  

代  理  人  蔡昀圻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11月28日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盧玥卉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鈞院聲請清算程序,經鈞院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予免責。然抗告
    人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之行為,抗告人未
    將繼承之遺產列入財產中,係因抗告人僅有小學畢業之學歷
    、不諳法律,且依我國傳統繼承觀念誤認已出嫁之女兒不能
    分得遺產,僅有男性得繼承遺產。又本件前先經裁定准予免
    責,抗告人於收受確定證明書後即可確定免責,但抗告人向
    代理人告知上情後,代理人於第一時間以電話聯繫本案書記
    官,並隨即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主動告知有繼承情形,避免
    造成債權人利益損害。因此,倘有故意隱匿之意,大可繼續
    隱匿,無主動陳報告知之必要,顯見抗告人主觀上不具有故
    意隱匿之意。又本件經抗告人主動告知而撤銷原先免責裁定
    後,並為重新分配之清算程序,各債權人皆有受償,受償比
    例達29.0742%。綜上,本件抗告人並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行為,應
    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
    予免責之情形。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裁定抗告人予以免責等語。
二、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考其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於使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
    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得
    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步
    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之精神,於終止或
    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
    務。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
    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
    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亦為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2款、第135條所明定。
三、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前於111年11月25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
    聲請清算,經本院考量抗告人名下無不動產或汽車,亦無其
    他具執行清算價值之財產,且無工作所得收入,僅依靠領取
    政府發給之國民年金4,113元為生,認抗告人財產顯不敷清
    償清算程序費用,於111年12月23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5
    5號裁定抗告人自111年12月23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經本院於112年3月2日以112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2號裁定抗告人免責(下稱免責裁定),惟抗告
    人嗣於免責裁定後,於112年5月10日向本院陳報其於111年1
    1月21日繼承母親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現值約
    新臺幣【下同】1,454,032元),抗告人之應繼分價值(繼
    承人共7人)約207,719元,本院乃於112年6月28日以112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裁定撤銷免責裁定,並同時將抗告人
    繼承之系爭遺產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由司法事務官以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進行清算程序(下稱清算程序
    ),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共受償268,000元,於114年6
    月18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
    於114年7月1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四、茲就抗告人是否具有不免責事由,分述如下:
 ㈠抗告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抗告人名下無動產、亦無收入所得,於聲請清算時已66歲,
    逾法定退休年齡,每月僅依靠國民年金4,113元為生,於扣
    除抗告人必要生活支出後並無餘額,已不符消債條例第133
    條「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
    由。
 ㈡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業經修正並於107年12月26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
    效,其中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經修正為:「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是其中「
    故意」、「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為該次修法新增之要件。其立法理由分別為
    :「第二款所定不免責事由,須以債務人故意為該款所列行
    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為要件,爰修正該款,增列債權人受
    有損害,為該款不予免責之客觀要件。又為求明確,明定債
    務人主觀上須故意為之,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債務人違反第八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
    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
    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為修正該款規定。」準此,債務人除
    主觀上須故意為上開條文所定行為外,客觀上該行為必須造
    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產生重大影響,法
    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⒉抗告人之母親甲○○○於111年11月21日死亡,抗告人於11年11
    月25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程序時未陳報繼承財產,嗣經本
    院為免責裁定裁定債務人免責後,始於112年5月10日具狀向
    本院陳報有繼承甲○○○之遺產。然考量抗告人為45年生、僅
    有小學畢業之學歷,其稱因不諳法律,誤認僅有男性得繼承
    遺產乙節,與我國傳統習俗認出嫁女兒不能分遺產之傳統觀
    念無違,且抗告人於免責裁定後之112年5月9日告知代理人
    上開情形,並知悉得繼承遺產後,旋於112年5月10日具狀向
    本院陳報有繼承甲○○○的遺產,是抗告人所述上情尚非顯然
    悖於常情而必不可採,則其雖未於清算程序中陳報繼承之財
    產,惟其主觀上是否即屬故意為之,尚難遽以認定。
 ⒊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
    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消債條例第12
    8條第1項規定載有明文。抗告人縱有疏未於清算程序中陳報
    繼承系爭遺產,然抗告人於免責裁定裁定債務人免責後之11
    2年5月10日已主動向本院陳報繼承系爭遺產,並將系爭遺產
    進行清算程序,追加分配予債權人,顯見抗告人確有清償債
    務之誠意,而系爭遺產之價值依抗告人陳報時之土地公告現
    值計算約1,454,032元,甲○○○之繼承人共有7人,則抗告人
    之應繼分價值約207,719元。嗣於清算程序中,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將系爭遺產做成資產表,於112年9月19日公告並檢送
    予各債權人與債務人表示意見,均無人表示異議,因如附表
    所示編號5之「嘉義縣○○鄉○○村○○0號房屋」經嘉義縣財政稅
    務局回復確已拆除而無殘餘價值,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將系爭
    遺產中編號1至4、6之不動產進行變價,其中編號2至4、6之
    不動產以268,000元拍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做成分配表
    將應分配於各債權人之金額,以撥匯方式給付完成,其中編
    號1之不動產經公開拍賣6次而未拍定,乃返還予債務人,本
    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獲分配總額共268,000元,業經
    本院核閱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卷無訛,已高於抗告
    人向本院陳報系爭遺產時所預估抗告人之應繼分價值約207,
    719元,並未減損各債權人最終獲得分配受償之金額,自難
    謂客觀上造成債權人受有何實質損害,或有何重大延滯程序
    之情形。是以,揆諸上開修法理由,核與應不免責之情節不
    符,尚不得遽認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
    由。況本院綜合判斷抗告人與相對人之利益衡平及社會公益
    等因素,暨消債條例兼顧債權人之利益,保障其公平受償,
    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更生之立法意旨,堪認抗告人漏陳報
    遺產所違反之情節尚屬輕微,實質上最終並未破壞各債權人
    應獲得平等受償之公平性,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就抗告
    人予以免責,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清算
    程序確定,抗告人應予免責,原裁定未及審酌系爭遺產分配
    結果,認定抗告人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應不
    免責事由而不予免責,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諭知本件抗告人
    應予免責。
六、又本件抗告雖有理由,惟關於本件免責之程序,係由本院依
    法律規定逕行審理,無待聲請,免責與否對抗告人雖權益至
    關重大,然不論免責與否,債權人僅有到場或具狀陳述意見
    之機會,尚非立於相對立之地位,是本件抗告程序費用仍應
    由抗告人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債務人盧玥卉繼承甲○○○之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3分之1  2 土地: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3分之1  3 土地: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3分之1  4 土地: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3分之1  5 房屋:嘉義縣○○鄉○○村○○0號  3分之1  6 房屋: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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