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YDV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2026-06-11)
其他/待認定
CYDV
2026-06-11
案號:家親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A03
代 理 人 A05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6
代 理 人 A07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民國109年7月10日起,應予
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女,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滿
3歲時即離婚及離家,聲請人自幼由祖母撫養長大。相對人
近40年來從未探視、關心聲請人,亦未負擔任何扶養費用,
完全未參與聲請人之成長過程,顯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
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又近期聲請人突接獲雲林縣政府函
文,始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10日因中風生活無法自理,
經雲林縣政府安置於「佳霖護理之家」,並要求聲請人負擔
後續安置費用,足見相對人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然雙
方長期毫無情感聯繫與母女情誼,若強令聲請人負擔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且強人所難,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
第2款及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
語。
二、相對人委任代理人即胞妹A07到庭陳稱:其扶養聲請人至2歲
即離家出走,相對人扶養聲請人約2年等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
。經調查:
㈠相對人現年OO歲(民國00年0月生),於109年7月10日因中風送
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治療,雖復原狀況良好,惟生活無
法自理,需他人協助,經雲林縣政府安置於佳霖護理之家,
目前臥床、使用鼻胃管、尿管、無法下床移動、可與人互動
,並無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之紀
錄,於109年6月、110年6月分別領有急難紓困補助款各新臺
幣(下同)1萬元,114年5月起列冊低收入戶資格,無所得及
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雲林縣政府114年4月16日府社救二
字第1142627043號函、114年6月6日府社障二字第114263772
6號函、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財產)結果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5月22日保普生字第11413041980
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5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
佐(雲林地院家親聲卷第21、23、35、37、41、45、53頁),
並為聲請人所未爭執。可認相對人確無財產得以維持生活之
情事,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成年長女,依
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扶
養義務,相對人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前述未盡扶養義務,未盡為人母親之
責任,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由
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扶養義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118條之
1之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乙節,除於本
院審理時指述甚詳,並經證人即聲請人祖母A002到庭證述:
從小孩出生後都是我在負責,沒有人拿錢給我,A06不曾拿
錢給我,A06坐月子也是我幫她處理,她嫌我們家辛苦,她
待不住,我要是出去工作,她嫌煮飯辛苦,A06還沒離家前
是她照顧小孩,她離家後小孩還不會走路,小孩2、3歲前的
生活費用是我負責,小孩的爸爸賺錢也沒有給我,A06是負
責照顧小孩,家裡是我負責整理,要是我沒在家,她偶爾會
幫忙煮飯,她離家後又去結婚,她後來生的小孩也是帶來給
我扶養,她坐月子時就回來跟我同住,就都是我在照顧,小
孩不舒服也是我照顧,應該最好是要母親照顧,但父母親都
沒有照顧他,我是幫人洗衣服賺錢,也是很辛苦,A06離婚
後不曾拿過生活費用,也不曾回去探視子女,小孩都是我扶
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7頁)。經核閱結果與聲請人前述主張
相符,應可採信。
㈢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雖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惟相對人
於聲請人幼年亟待扶養之際,竟無視為人母之責,於聲請人
年幼時即行離家棄聲請人於不顧,聲請人自出生均由祖母照
顧撫育,且未曾與子女聯繫、返家探視,或支付聲請人任何
生活費用,致其母女關係名存實亡,雙方已近40年未有往來
聯絡,形同陌路,而相對人未能舉證其有何正當理由無法扶
養聲請人,核其所為之情節確屬重大,若仍令聲請人負擔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有顯失公平之情。
㈣再者,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定,兼具形成及確認性質,
可溯及自扶養義務人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減輕或免除其扶養
義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6號研討結果可供參照)。經調查,相對人因109年7月1
0日因中風送醫治療,因生活無法自理,而不能維持生活,
在前述護理之家照護等情,已如前述,可認自109年7月10日
扶養義務人始負扶養義務,聲請人亦應自該日起得免除其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因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
,請求自109年7月10日起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