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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YDV 聲明異議(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CYDV 2026-06-10 案號:執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梁丞薰  
相  對  人  黃眉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11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8895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11日所為114
    年度司執字第288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5月18日送
    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接獲貴院執行
    處於115年3月11日以嘉院弘114司執誠字第28895號函,請新
    光人壽保留新臺幣(下同)55,854元給予相對人即債務人外
    ,剩餘之解約金3,424,627元(共10張保單)准許異議人即
    債權人向新光人壽收取,但新光人壽未於收受該執行命令10
    日內提出書狀聲明異議,逕自保留3筆保單解約金(即①新光
    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JQD934180,114/6/24預估
    解約金325,995元;②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
    AGOD896530,114/6/24預估解約金198,274元;③新光人壽長
    安養老終身壽險(甲型),保單號碼:ACPD097730,114/6/24
    預估解約金182,680元)(下稱系爭3筆保險契約)未匯付債
    權人,僅於115年4月1日將剩餘7筆保單解約金2,776,876元
    扣除保留款55,854元後之2,721,022元(異議人誤載為2,776
    ,876元)匯與債權人。
(二)系爭3筆保險契約雖依公會通報系統分類為健康險,然保險
    法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乃指主契約為健康
    保險、傷害保險而言,且人身保險商品名稱得以表明商品之
    主要性質,系爭3筆保險契約係以人壽保險定名,應認系爭3
    筆保險契約之主要性質為人壽保險,應適用保險法第123條
    之1規定。再相對人雖居住在嘉義市,惟依114年每月生活所
    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中最高之臺北市20,379元
    計算,人壽保險不得扣押、執行之規定數額估算為146,729
    元(計算式:20,379元/月*1.2*6月=146,729元),系爭3筆
    保險契約於114年6月24日陳報解約淨額為706,949元,超過
    上開數額甚多,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
    條之1、第135條之4準用123條之1規定,系爭3筆保險契約自
    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
(三)倘認為系爭3筆保險契約為混合型人壽保險契約兼含健康險
    或傷害險成分,仍需參酌健康險所佔保費比重,以認定保單
    主契約之性質,如債務人有繼續性保險給付可請領,且新光
    人壽有定期性保險給付之事實(如年金保險)顯與健康保險
    以支付醫療費用、彌補收入損失或因失能、死亡而產生的損
    失之填補性質不同。如有此情形,考量定期給付金額龐大,
    超逾一般繼續性保險給付金額甚多,推估健康保險之保費於
    全年度人壽保險保費之占比甚微,亦非屬健康險。
(四)又系爭3筆保險契約是否屬人壽保險或健康保險,應依其設
    計架構,主要給付項目及核保評估綜合判斷,不得僅以健康
    醫療部分無法切割即一律認不得執行。是執行法院應調查系
    爭3筆保險契約之保險比例、設計架構,主要給付項目及核
    保評估綜合判斷系爭3筆保險契約之性質方符事理之平。
(五)是原裁定駁回債權人對於系爭3筆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強
    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要保人
    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
    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亦有明文。另按要保人為
    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
    ,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復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於新光人壽之系爭3筆
    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8895號
    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並於115年3月11
    日核發收取命令,經新光人壽函覆系爭3筆保險契約經公會
    通報系統分類為健康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不得作為扣
    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恕無法辦理解約,並聲請撤銷執行等
    語,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3筆保險契約依形式審查,該
    保單主約除人壽保險之外,既兼具健康保險契約性質,又不
    可分割,則依前開規定,該保單之解約金債權即不得作為扣
    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3筆保險契約
    之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二)異議人雖主張依系爭3筆保險契約「險種」名稱、保險契約
    中健康險之比例及保單設計架構,主要給付項目及核保評估
    綜合判斷,系爭3筆保險契約應屬人壽保險可為執行標的云
    云:
 1、惟參以保險法第129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為避免執行
    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
    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
    之健康保險保障,爰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
    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可認該條
    中所稱健康保險契約,並非單以險種名稱作為區分,應以保
    險契約之內容為實質認定,若強制執行該保險契約,會導致
    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
    保障,即使該保險之「險種」名稱非屬「健康保險」名稱亦
    應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文義中「健康保險契約」所指範疇,
    亦不論「健康保險」於該保險契約所占比例多寡、是否為主
    要給付項目而有所差異,只要具有健康保險性質且不可分割
    ,自均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對象。
 2、觀諸新光人壽於115年4月21日函函覆本院系爭3筆保險契約
    依公會通報系統分類為健康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
    的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司執卷),是系爭3筆保
    險契約保單既有健康保險性質,若強制執行將使相對人失卻
    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故
    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自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3筆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之強制執
    行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之見
    解因非統一見解,本院並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