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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債務執行(2026-02-0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2-06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7473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楊敏華  


債  務  人  陳富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指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而係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財產(即勞
    保就保資料、郵局存款所在地、),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又債務人之住所係在高雄
    市鳳山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據。依前開說
    明,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
    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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