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支付命令(2026-03-11)
其他/待認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1
案號:司促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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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1591號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莊孟陽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同法
第400條第1項亦明。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
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於民國
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亦有規定。而該確
定之支付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
有效力。故確定之支付命令已有執行力,債權人之繼受人即
得執之以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若就該同一法
律關係之債權重複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為無權利保護必要
,應不予准許。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莊孟陽核發支付命令,主張原債權
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於債務人莊孟陽之
借款債權讓與予債權人,惟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前已就該借款債權對債務人取得本院94年度促字第
15902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有債權人所提出之個人
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表、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讓與
通知書及本院94年度促字第15902號等件影本為憑。前開確
定之支付命令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債權人既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債權受讓人即繼受人,自亦受其拘束,核無重為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之必要。則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債權人就
該法律關係已具與確定判決效力之同一事件重複聲請法院核
發支付命令,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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