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消債)(2026-02-10)
其他/待認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2-10
案號: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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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事聲字第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李建發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吳志品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所為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曾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就
債務人於第三人○○○○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核發執行命令有通知債務人,即債務人知悉其對聲明
異議人負有債務須清償,且債務人於113年8月14日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檢附之債權人清冊,
有將聲明異議人列入其中,然於聲請更生時卻未將聲明異議
人列入債權人清冊,顯係故意,致聲明異議人均未收受更生
程序相關通知。因債務人係依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影響勞工紓困辦法申辦之專案貸款而對聲明異議人負有債
務,並由第三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提供十成信
用保證,且經該基金全額代償聲明異議人,因此聯徵資料顯
示聲明異議人對債務人之債權額為0,惟事實上債務人並未
償還債務,仍須進行後續追償程序,故本院114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5號更生執行事件未盡調查之責,徒以公告敷衍做
為推責事由。又所謂公告查詢系統設計本就有如大海撈針,
原審任由債務人不誠實申報,且未依法盡調查事實之義務,
造成聲明異議人權利損害,爰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認可更生方
案之確定證明,准予聲明異議人陳報債權並命債務人重新提
出有聲明異議人債權之更生清償方案。備位聲明1請求撤銷
更生並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備位聲明2請求通知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2594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效
力不及於聲明異議人,其強制執行效力繼續有效云云
。
貳、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
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
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
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項、第2項及第3項著有規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
月30日所為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於115年1月5
日送達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於115年1月15日對上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
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參、第按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1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
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
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
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
,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
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定
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
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
,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
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亦有
明定。查:
一、債務人於消債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檢附之債權
人清冊有將聲明異議人列入債權人(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243號卷第15頁),經本院通知聲明異議人陳報債權
及提出債權計算書、還款方案,而聲明異議人並未陳報債權
。嗣債務人於113年12月5日聲請更生,其所檢附之債權人清
冊雖未將聲明異議人列入其中,惟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
月3日公告債務人自113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14年1月16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
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開期間申報債權者
,應於114年2月5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債權人不依前項
申報、補報債權者,於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
其債權視為消滅」等語,然聲明異議人並未依限申報或補報
債權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3
號、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9號、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
等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則本院上開申報債權之通
知既已公告於本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債務人住所地所在之
區公所,而生公告之效力,聲明異議人未於上開申報、補報
債權期間申報債權,依法已不得再行申報,故聲明異議人先
位聲明主張撤銷認可更生方案之確定證明,准予聲明異議人
陳報債權並命債務人重新提出有聲明異議人債權之更生清償
方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聲明異議人雖主張其於112年曾就債務人對第三人○○○○股份
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應知悉對聲明異
議人負有債務,於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時尚有將聲明異議人列
為債權人,卻於聲請更生時未將聲明異議人列入債權人清冊
,顯屬故意云云,惟聲明異議人係於112年10月對債務人之
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而聲請人於113年12月聲請更生程
序,已經過1年有餘,因聲明異議人於債務清理調解程序時
經本院通知未陳報債權,且就債務人所陳報之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所載,聲明異議人對債務人之債權額為0元
,難以證明債務人係故意未將聲明異議人列入債權人清冊,
而有符合消債條例第76條撤銷更生之規定,則聲明異議人備
位聲明1主張撤銷更生並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又聲明異議人主張之債權係於更生程序前所成立,為更生方
案效力所及,縱認聲明異議人有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
所規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申報債權,僅得於更生方
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向債務人主張依更生條件負清償責
任,故聲明異議人備位聲明2主張通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
2594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效力不及於聲明
異議人,其強制執行效力繼續有效,洵屬無據,亦應駁回。
肆、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上開主張均無理由,原裁定駁回聲明
異議人之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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