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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等(2026-04-2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3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被      告  陳志維即華擘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⒈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528,083元,及自114年1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176,02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嘉義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墩貴,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顏錦義,原告台電公司於115年3月23日
    具狀聲明由顏錦義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7頁),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2年10月間公開招標「113年工作停電通知單分發工
    作」,性質上屬於勞務承攬契約,112年11月7日開標,由被
    告得標,兩造隨後締結「113年工作停電通知單分發工作」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亦簽下投標須知以及工作
    說明。然被告竟多次未能準時完成勞務,導致停電通知無法
    妥善送達用電戶,原告因而依據系爭契約作成罰款,分述如
    下:
 ⒈針對113年度4月份勞務,罰款被告6,000元(共漏發一般用戶
    58戶,每一戶罰款100元,故為5,800元)+(逾期1日,罰款
    200元)。
 ⒉針對113年度5月份勞務,罰款被告347,400元(共漏發一般用
    戶3,322戶,重點用戶22戶,故3,322戶×100元+22戶×500元=
    343,200元)+(逾期21日×每逾期1日罰款200元=4,200元)
    。
 ⒊針對113年度6月份勞務,罰款被告265,000元(共漏發一般用
    戶2,605戶,重點用戶9戶,故2,605戶×100元+9戶×500元=26
    5,000元)。
 ⒋上開三項罰款合計:6,000+347,400+265,000=618,400元。然
    而由於4月份之罰款6,000元,已先行以工作款抵銷,故罰款
    剩餘612,400元。
 ⒌而因被告多次違約,屢勸不改,原告提早終止契約,並以原
    本應支付被告之工作款385,341元抵銷上述罰款,抵銷之後
    ,仍剩餘227,059元【計算式:612,400元-385,341元=227,0
    59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以及構成契約之一部之工作
    說明第8條第2項第3款,請求違約金227,059元。
(二)而被告未能夠完成之工作,原告另行發包完成,因而增加30
    1,024元成本:
 ⒈原告與被告簽訂113年工作停電通知單分發工作總數量為1,72
    5,000積點,每一積點單價為1.4元,以近三年工作達成率(
    110年84.16%、111年99.91%、112年94.99%)估算113年達成
    率為93%,即1,604,250積點【計算式:1,725,000積點×93%=
    1,604,250積點】,而被告僅執行575,112積點,於契約終止
    後未執行工作量為1,029,138積點【計算式:1,604,250積點
    -575,112積點=1,029,138積點】,工作款金額為1,440,793
    元【計算式:1,029,138積點×1.4元≒1,440,793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本應給付安全衛生設施費75,314元、
    稅什費304,186元,惟被告未履行部分為59.7%【計算式:契
    約終止後未執行工作量為1,029,138積點÷契約總數量1,725,
    000積點≒0.000000000,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故
    安全衛生設施費44,962元【計算式:75,314元×59.7%≒44,96
    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稅什費181,599元【計算式:
    304,186元×59.7%≒181,5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
    以,被告未完成工作部分,原告原應給付工作款為1,667,35
    4元【計算式:1,440,793元+44,962元+181,599元=1,667,35
    4元】。
 ⒉原告將被告113年未完成分發工作及114年分發工作另行公開
    招標(下稱114年標案),114年標案分發工作總數量為2,14
    5,960積點(含被告未完成工作1,029,138積點),被告未完
    成分發工作量占114年標案工作量之48%【計算式:被告未完
    成1,029,138積點÷114年標案工作量2,145,960積點≒0.00000
    0000,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每一積點單價為1.67
    元,被告113年未完成分發工作轉包後之工作款金額為1,718
    ,660元【計算式:1,029,138積點×1.67元≒1,718,660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安全衛生設施費60,231元【計算式:
    114年標案安全衛生設施費125,482元×48%≒60,231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稅什費189,487元【計算式:114年標案
    稅什費394,765元×48%≒189,4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被告113年未完成分發工作轉包後工作款總額為1,968,3
    78元【計算式:1,718,660元+60,231元+189,487元=1,968,3
    78元】。
 ⒊原告就被告113年未完成分發工作部分應給付工作款為1,667,
    354元,此部分轉包金額為1,968,378元,致使原告增加支出
    301,024元成本【計算式:1,968,378元-1,667,354元=301,0
    24元】,屬於原告固有利益遭受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三)並聲明:⒈被告給付原告528,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
    以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勞務採購工作契約、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勞務採購投標須知、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3年下半年至114年工作停電通
    知單分發工作說明、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4、5、6月
    份分批(期)付款表與4、5、6月罰款通知書、被告工程行4
    至6月份停電分發工作款扣抵罰款通知單、被告工程行停電
    分發工作剩餘罰款繳款通知單、和易公司得標相關資料與原
    告對該公司付款紀錄、113年度工作停電通知單分發工作採
    購案損害繳款通知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迄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之勞務採購契約及工作
    說明第8條第2項第2、3款,以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法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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