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債務人異議之訴(2025-10-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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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37號
原 告 李愛玲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65,58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02
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
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者,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
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
,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合併提
起之訴訟標的,雖有確認債權不存在或抵押債權不存在及異
議權二者,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二者之訴訟
標的互有競合關係,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為已足。末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
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
明。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212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114年度司執字第22130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如
附件所示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上之債權及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撤銷。前開訴之聲明第㈠
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計算至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前1日即114年9月30日,即為:本金新臺幣(
下同)265,918元,及自93年4月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4年9月30日
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共計1,364,589元(計算式:2
65,918元【本金】+919,858元【自93年4月7日起至110年7月
19日止利息】+178,813元【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4年9月30
日止利息】),暨取得執行名義(即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
計1,365,589元(計算式:1,364,589元+1,000元)。上開訴
之聲明第㈡項部分,則以被告請求強制執行債權額1,357,362
元(即系爭債權本金265,918元,及自93年4月7日起至110年7
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
14年8月5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與系爭執行事件
已執行扣押之保險契約解約金額共676,899元(計算式:342,
927元+333,972元)相較,以其低者即共676,899元計算。又
是原告以一訴主張上開數項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均在於
排除被告於執行程序強制執行之權利,其訴訟目的一致,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365,589元定之。
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核定為1,365,5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7,529元,原告僅繳納1,500元,尚應補繳16,029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主文第2項所
示期間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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