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7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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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6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被 告 迪卡斯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妍庭
被 告 莊昀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20,45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迪卡斯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迪卡斯公司
)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邀同被告陳妍庭及莊昀蓓為連帶保
證人,約定就被告迪卡斯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
同)3,000,000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被告迪卡斯公
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迪卡斯公司於111年12月23日向
原告借款3,000,000元,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率及違約金
。詎被告迪卡斯公司自114年4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本
息,原告遂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就被告迪卡斯
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主張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迪卡
斯公司目前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
償。被告迪卡斯公司既為借款人,被告陳妍庭及莊昀蓓為連
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
並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定有明文。另按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保證書1
份、授信約定書3份、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1份、原告放款
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表各1份為證(本院
卷15至7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0,45
4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
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胤瑜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年利率 起訖日 1 317,878元 3.175% 自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5月24日起至114年11月23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271,515元 3.175% 自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5月24日起至114年11月23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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