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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2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5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梁丞薰  
被      告  馬素紋  

            馬珮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7,17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馬素紋於民國111年4月21日邀同被告馬
    珮玲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被告馬素紋所負一切債務(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以本金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被告馬素紋負
    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馬素紋分別向原告借款60萬元、140
    萬元,並約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率及違約金。詎被告馬
    素紋原應於114年2月22日當日繳付自114年1月22日起至114
    年2月21日止之當期本金及利息卻未依約履行,依授信約定
    書第12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於114年7月16日就全部授信主
    張加速到期,被告馬素紋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再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第11條約定,
    利率從114年7月16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
    )加碼3.5%為遲延利息,故被告馬素紋目前尚積欠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馬素紋既為
    借款人,被告馬珮玲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
    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定有明文。另按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保證書
    、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
    書兼債權憑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資料、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季調)資料、往來明細查詢
    、放款戶資料一覽表、被告戶籍謄本等(均影本)為證(本
    院卷17至103頁),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7,17
    8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
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胤瑜

附表一: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年利率 起訖日  38,000元 2.295% 自114年2月22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 自114年3月23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6.81% 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7月16日起至114年9月22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51,000元 2.295% 自114年1月22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 自114年2月23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6.81% 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7月16日起至114年8月22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年利率 起訖日  91,007元 2.295% 自114年1月26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 自114年2月27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6.81% 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7月16日起至114年8月26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819,000元 2.295% 自114年1月26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 自114年2月27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6.81% 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7月16日起至114年8月26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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