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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0-2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2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廖俊盛  
被      告  許志鴻即耀發工程行


            郭旆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30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必須合一確定,固係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
    定必要之固有必要共同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惟原告對
    於多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之各訴訟標的須否審理及有無理由
    ,在程序法上係以其對於其中一人之另一訴訟標的有無理由
    為先決條件,該先決之訴訟標的即為共同訴訟各人訴訟標的
    之共同基礎,且於多數被告間就不同訴訟標的在實體法上有
    應為一致判斷之共通事項者,為確保裁判解決紛爭之實際效
    用,倘作為共同基礎之先決訴訟標的為無理由,共同訴訟各
    人之訴訟標的當不宜割裂處理,於此情形,自可與在法律上
    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同視,以求裁判結果之一致性及達到統一
    解決紛爭之目的;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法律上
    未規定其中一人所受本案判決之效力可及於他人,亦非不得
    類推適用上開條款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許志鴻即耀發工程行為主
    債務人、被告郭旆瑜為保證人,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等
    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本院送
    達支付命令後,雖僅被告許志鴻即耀發工程行提出異議,然
    基於保證債務之從屬性,被告間應為一致判斷,不宜割裂處
    理,為免裁判歧異及統一解決紛爭,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56條之規定,認被告許志鴻即耀發工程行異議效力及於
    未異議之被告郭旆瑜,爰將之併列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被告郭旆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志鴻即耀發工程行於民國110年3月23
    日邀同被告郭旆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
    款期間自110年3月25日起至115年3月25日止,利率依原告一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加1.97%計付,目前利率為3.685
    %,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
    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債務人未依約
    繳納本金及利息,本金及利息僅繳納至113年12月25日止,
    債信明顯低落,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16
    條第1項約定,主張所有債務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348,0
    52元、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許志鴻即耀發工程行於
    110年6月18日邀同被告郭旆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紓困振興貸款契約,
    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5年6月2
    1日止,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年息1.965%計付,目前為3.685%,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付違約金,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本金及
    利息僅繳納至113年12月21日止,債信明顯低落,業已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約定,主張所有
    債務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1,268,781元、利息與違約金
    未為清償,故被告許志鴻即耀發工程行目前尚積欠如附表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許志鴻即耀發工程
    行既為借款人,被告郭旆瑜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關
    係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郭旆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被告許志鴻即耀發工程行則以:不否認有向原告
    借款及欠款,但具體金額不清楚,希望能跟原告協商還款,
    並辦理暫緩,當初是承辦人說要先繳1、2期,之後才可以申
    請暫緩,但之後承辦人都沒有回應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定有明文。另按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腦脹、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戶籍謄本、借據、受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
    授信約定書等各1份為證(114年度司促字第3411號卷5至30
    頁),被告許志鴻即耀發工程行不否認有積欠原告款項、被
    告郭旆瑜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另被告許志鴻即耀發工程行固辯稱希望能申請暫緩、與
    原告協商清償云云,然事屬履行能力之問題,宜由兩造自行
    協商解決,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0,30
    5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胤瑜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年利率 起訖日  1 348,052元 3.685% 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268,781元 3.685% 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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