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違約金(2025-09-0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09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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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號
原 告 陳煌仁
被 告 許峻豪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向被告訂購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
○○鎮○○○街00號房屋暨其土地持分(下稱系爭房地)而給付
定金,兩造並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簽立買賣定金收款憑證
(下稱系爭收款憑證),其中第4條第6項約定:「如因本收
款憑證涉訟,雙方同意以承購之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系爭房地坐落在嘉義縣大林鎮,是本院就本
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10月29日簽立系爭收款憑證,約定
於113年12月1日24時前完成買賣契約簽約程序(即第1條第2
項),如逾時視同違約,原告於同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
)1,350,000元、到期日113年12月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並交付仲介公司即峰禾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即住商不
動產竹北水岸店(下稱峰禾公司)保管。原告於113年11月2
5日以竹北六家郵局42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依系爭收款憑
證第1條第2項約定完成房屋買賣簽約,被告收受信函後仍置
之不理,未依約履行而構成違約。詎料,被告寄發存證信函
予原告,稱要沒收原告之定金等語,為此,原告爰依系爭收
款憑證第2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1,350,000元
。另原告願與被告成立和解,互不請求,然被告不接受。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經由峰禾公司居間介紹,於113年10月2
9日向被告表達願意買受被告所有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13,
580,000元,被告告知峰禾公司店長沈文峰、營業員李慧貞
,因被告曾與遠見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見公司)簽立
專任委託契約,委託銷售期間至113年11月19日止,若於該
期間內簽約,可能構成違約等情,沈文峰、李慧貞則向兩造
表示若將簽訂不動產買賣書面契約時間訂在113年12月1日24
時,即無違反專任委託契約之問題,兩造因而簽立系爭收款
憑證,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給峰禾公司收執,被告未收
受系爭本票。嗣於113年12月1日,因兩造針對金額及買賣尚
未達成共識,而無法簽約,且兩造尚有約定於113年12月4日
去看系爭房地,然原告於113年12月8或9日向被告表示改變
心意不願意購買,也拒絕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又原告係峰
禾公司之營業員,被告遂委由律師寄發新竹英明街郵局4號
存證信函至原告之住所與工作地點,並副本寄送予峰禾公司
,催告原告於7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依約履行,如無意履行
則請告知如何辦理定金沒收事宜,並表示逾期未答覆將向法
院追究原告之法律責任等語。原告及峰禾公司拒不回應,原
告旋即提起本件訴訟,足見原告心知肚明且心虛。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0月29日以總價13,580,000元向被告購
買系爭房地,並交付系爭本票作為定金後,約定另行於113
年12月1日簽訂正式書面買賣契約,被告竟不予履約,其自
得依系爭收款憑證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50,000元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之爭
點厥為:㈠被告有無收受系爭本票?㈡被告有無加倍返還定金
之義務?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收受系爭本票:
依系爭收款憑證開頭及第5條第1項約定,茲收到原告定購系
爭房地定金1,350,000元(系爭本票),本案賣方同意由受
託人(按即峰禾公司負責人沈文峰)代為收受定金,被告並
於賣方收取定金欄打勾並簽名確認,有系爭收款憑證、系爭
本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5頁),則被告已收受系爭
本票無訛,被告抗辯其未收受系爭本票,並無可採。又本票
為支付證券之有價證券,得代替現金之給付,原告於113年1
0月29日與被告達成合意,願以總價13,580,000元購買系爭
房地,並交付系爭本票作為定金,由峰禾公司負責人沈文峰
代收,且簽系爭收款憑證交予被告收執,並約定另行於113
年12月1日簽訂正式書面買賣契約等情,有系爭收款憑證附
卷可稽,可證原告為購買系爭房地而交付系爭本票作為定金
,兩造就系爭房地已成立買賣契約甚明。
㈡被告有無加倍返還定金之義務:
⒈原告交付系爭本票既係作為定金,並經峰禾公司負責人沈
文峰代理被告收受,且約定另行於113年12月1日簽訂正式
書面買賣契約。嗣後,峰禾公司負責人沈文峰於113年11
月23日提醒被告要在12月1日前至峰禾公司簽約,原告亦
於113年11月25日以竹北六家郵局42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應依系爭收款憑證第1條第2項約定完成房屋買賣簽約,峰
禾公司負責人沈文峰於113年11月30日向被告詢問這兩天
會來簽約嗎?我為準備簽約資料跟代書提醒被告要在12月
1日前至峰禾公司簽約等情,有LINE對話截圖、郵局存證
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9頁),然被告並未依約
於113年12月1日與原告簽訂書面契約,可證本件係因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兩造未於113年12月1日簽立正式書面
契約甚明。
⒉被告抗辯:兩造針對金額及買賣尚未達成共識,且尚有約
定於113年12月4日去看系爭房地,然原告於113年12月8或
9日向被告表示改變心意不願意購買,也拒絕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云云,然原告主張:12月3日時,我有告知店長
我有選定新的標的物,店長則建議我可以再看一下做比較
,12月1日後契約就已經無效,因為我們約定的時間是12
月1日以前,12月1日前若沒有訂約,我當然可以主張契約
無效,我不可能一直等被告。12月1日之後原告有於12月4
日有再去看被告的房子,因為12月3日晚上9-10時,被告
通知我要簽約,我向我們店長說我在12月3日上午有看其
他標的物,如果買賣契約成立的話,店長可以抽佣金,所
以我才說不然再看一下被告的房子做比較,後來後來覺得
其他(按即雲林)房地比較適合,原告方通知被告不買系
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56、96頁)。依被告與峰禾公司
負責人沈文峰於113年12月3日LINE對話截圖可知,被告於
113年12月3日主動提及「店長,你找買方看什麼時間簽約
」(見本院卷第69頁),足證兩造於113年10月29日簽立
系爭收款憑證時,已就買賣標的及價金意思表示一致,否
則被告豈會於113年12月3日主動向峰禾公司負責人沈文峰
告知「店長,你找買方看什麼時間簽約」?是被告抗辯:
兩造針對金額及買賣尚未達成共識云云,並無可採。又被
告未於113年12月1日與原告簽訂書面契約後,相隔2日即
於113年12月3日主動提及欲與原告簽約,原告因有再去看
其他房地,因顧及店長提及,且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如果
成立的話,店長可以抽佣金,原告我才再看一下被告的房
子與其他房地做比較,後來覺得其他房地比較適合,原告
方通知被告不買系爭房地,惟此均係113年12月1日以後發
生之事情,不影響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兩造
未於113年12月1日簽立正式書面契約之認定。
⒊依系爭收款憑證第2條第4項約定:「買方不買或不依約履
行,定金由賣方沒收;賣方不賣或產權不清或不依約履行
,應加倍返還定金。惟買方得拋棄定金不買,賣方亦得加
倍返還定金而不賣。」(見本院卷第11頁),本件被告既
有可歸責之事由而不依約履行,被告即應依約加倍返還定
金。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收款憑證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3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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