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1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0
案號: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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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趙炳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21,21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731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再者,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
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7771
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核與前開應
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見司
促卷第1頁本院電子遞狀繫屬日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419,006元,及其中1,361,350元自114年10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8%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
,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1月2日止之利息即2,205元
(計算式:1,361,350元×14.78%×(4/365)=2,205元)。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21,211元(計算式:1,419,006元
+起訴前數額已可確定利息2,205元=1,421,211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8,23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元,尚應補繳17,7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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