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停止執行(2025-12-17)
其他/待認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7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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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郭淑惠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16,106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56378號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9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
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88年度執字第7081號債權憑證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6378號
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並繳納裁判費。系爭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之保險,
如經強制執行,終止保險,將生不可回復之情形,為免聲請
人之權益及財產因系爭執行事件難以回復原狀,爰依法聲請
准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本院88年度執字第708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8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聲
請人向第三人投保之保險契約。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系爭
執行事件後,就聲請人對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及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
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嗣新光人壽公司回
覆:聲請人於新光人壽公司各有效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分
別為1,383,964元、178,755元、157,633元,業經辦理扣押
註記等語。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則聲明異議,並陳報:聲請人
於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之各有效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均未逾
146,730元,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系爭執
行程序迄未終結,聲請人於114年12月3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36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合法提起異議
之訴,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與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堪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本件聲請人在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保單解約金分別為1,3
83,964元、178,755元、157,633元,合計1,720,352元,已
如前述。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顯大於前述
保單解約金,相對人應會以上開保單解約金之全額受償,故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其因停止執行致無
從先行取得1,720,352元使用之利益。從而,本院認本件停
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相對人執行標的之價值1,720,35
2元,為其計算基準。再參酌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36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
審之案件,另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案件
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推估相對
人因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
預估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損害額為516,10
6元(計算式:1,720,352元×5%×6年=516,10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516,106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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