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5-09-01)
其他/待認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1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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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號
異 議 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盧再傳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嘉義分行間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43號),異議人不服
本院民國114年7月23日書記官處分書,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平均負擔。
理 由
壹、異議意旨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1項為確保訴訟程序
透明化與公正性之規定,要求書記官對其所為處分以適當方
式通知當事人,讓當事人有機會行使程序上之權利。當事人
認法官有不適任理由,可聲請更換,且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不
得變更追加新被告,爰異議云云。
貳、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
;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
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著有規定
。而前開法條所稱法院,係指該為處分之書記官所屬行使民
事審判權之機關而言;倘行使民事審判權係由法官1人獨任
行之,該法官即為書記官所屬之法院;如係由法官3人或5人
合議行使民事審判權者,該合議庭即為書記官所屬之法院。
次按判決,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前項送達,自法院書記
官收領判決原本時起,至遲不得逾10日。對於判決得上訴者
,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29條固有規定。然此僅係訓示規定,縱
未為此項記載,於上訴期間之進行不生影響;是實務見解亦
認若所載上訴期間之長短與法律規定不符,送達效力仍以法
律規定為準,當事人不得以此項錯誤之記載而主張其法律上
所未規定之權利(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98號、32年度抗字
第255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查本院書記官因於民國114
年5月5日製作之裁定正本教示欄所載「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錯誤,而以前開處分書
更正為「本件不得抗告。」,有前開相關裁定或處分書在卷
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送達效力仍以法律規
定為準,當事人即本件異議人不得以此項錯誤之記載而主張
其法律上所未規定之權利,是異議人前開異議為無理由,況
本件異議人前開指摘部分亦有部分與前開處分書相關訴訟程
序之權益保障無關。綜上所述,本院書記官處分書所為之前
開處分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提出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參、程序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95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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