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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選任特別代理人(2025-09-19)

其他/待認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9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林余錫  
相  對  人  日禾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江昱勳律師(設嘉義市○區○○路000○0號4樓)於聲請人對相
對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時,為相對人日禾企
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日禾企業有限公司尚欠聲請人如電腦
    放款帳明細所載明之債權,立有借據2份可稽,惟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陳采絜已死亡,現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合法代理,
    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
    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
    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
    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
    ,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為僅有1名股東之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兼唯一
    股東陳采絜已於114年3月30日死亡,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
    訟行為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除戶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日禾企
    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3頁),則聲
    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本院參酌嘉義律師公會提供之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
    之律師名單,及徵詢律師意願後,江昱勳律師表示願意擔任
    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江昱勳律師現為
    執業律師,應具備專業知識與能力,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法律上之權益,應屬適當。爰選任
    江昱勳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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