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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2025-09-18)

消費/小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8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陳耶年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義育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郭至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洪敏智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  ○  ○  ○○○○○○○○○○○○○○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應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耶年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2條規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
    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陳耶年前因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8,591,777元
    ,於民國112年6月8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於1
    12年9月18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裁定債務人陳耶年自
    112年9月1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後,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
    總額為合計達19,763,495元以上,故債務人更生程序應轉換
    為清算程序辦理,並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5日以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36號裁定債務人陳耶年自113年1月5日下午5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及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之後,本院
    司法事務官乃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進行清算程序
    。又查,本件就資產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做成債權表及分配表,已經分別於113年8月13日公告債權
    表及113年12月16日公告分配表,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未提出
    異議,債權人並提出匯款入帳聲請書,業由本院會計室將應
    分配給債權人之金額,以撥匯方式給付,有送達證書、匯款
    入帳聲請書及本院發還案款通知附卷可稽。經核本件清算程
    序業已執行完畢,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11日以11
    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已於114年5月
    5日確定在案。則本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的規定
    ,本院於清算程序終結的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例如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
    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主張債務人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依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
    年收入為480,000元(=20,000元×24),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408,000元(=17,000元×24),
    剩餘72,000元,且高於各債權人之分配總額3,989元,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應受不免責之裁定。
2、請求鈞院查察債務人是否有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二)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經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清算前二年内無使用各行信用卡、現
    金卡紀錄,係因債務人於94年間逾期繳款後,即遭銀行控卡
    ,並非債務人主動停止其使用消費行為,致債權人無法舉證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倘若
    以此為由予以裁定其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而非立法者所
    樂見,懇請鈞院明鑑。
2、再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依債務人清算開始裁定函
    文所述,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0,000元,扣除債務人個人
    必要生活費17,000元後,每月餘額約有3,000元(試算聲請
    前兩年餘額72,000元);今債務人因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
    權人分配總額為3,989元,明顯低於前述差額。是以懇請鈞
    院依法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謹請鈞院詳察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
    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
    為,以昭司法公信。
(四)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又審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
    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
    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標準,而非仍維持債務人
    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如此,始能確保債務人不致再一次陷
    入經濟困境。故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所陳報,前二年及現在之
    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並審酌是否
    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
2、後按同條例第1條知該法除債務人重生機會外,尚有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以促進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目的,並非提供債
    務人依循債務清理條例圖脫債務之責,懇請鈞院再依職權審
    酌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
    ,實感法便。
(五)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債務人年僅58歲,依據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得工作能力7年,並非債務人無償債能力。
2、債務人向銀行無擔保借款,推估負債原因,恐因未適當節制
    資金使用方式所致。債務人應增加自身收入維繫生活支出,
    反觀債務人卻不思努力工作償還債務,顯有刻意欲透過清算
    程序而達到減降債務進而免責之企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條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之目的,懇請鈞院參酌上述
    情事,亦應適度考量債權人權益。
(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懇請鈞院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因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僅受償3,989元,倘若受償金額低於前兩年可處分之
    餘額,懇請鈞院依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
(七)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對於債務人聲請裁定免責一案,債權人表示不同意。請鈞院
    調查債務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134條不免責
    事由。
(八)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依鈞院准更生裁定理由六、㈢中,已認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2年間,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72,000元(計算方式:3,000元
    ×24個月=72,000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共僅受
    分配3,989元,故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不
    免責事由甚明。
2、再以,債權人曾於清算程序中,請求鈞院賜為向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除已陳報之保單外,有無其
    他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更生前2年
    内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如
    有,則其隱財產之行為,即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
    第2、8款不免責事由亦明。以上,茲請求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
(九)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相對人免責,懇請鈞院詳查相對人是否具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條暨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十)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債務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據鈞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民事裁定,債務人自陳從事
    項目為擔任餐廳清潔、菜市場撿菜及農場幫忙等工作,每月
    收入為2萬元左右,無領取政府各項補助,亦無其他收入。
    扣除債務人個人每個月的必要生活支出後,每月剩餘數額為
    3,000元。惟就鈞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清算事件,
    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3,989元,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規定
    ,法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2、請鈞院查明債務人是否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各款之不
    免責事甶:
  就債務人是否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有出國旅遊等奢侈消費行
    為,因涉及債務人有無隱匿財產之情形,請鈞院准予查明債
    務人於此段期間是否有出入境紀錄。另就債務人自陳每月收
    入為2萬元,惟債務人是否有投保勞工保險,如有,其勞保
    之投保薪資是否符合債務人之每月所得,可藉以判斷債務人
    是否有故意隱匿財產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
    之情事。懇請鈞院准向勞工保險局查詢債務人之投保薪資變
    動情形。
3、綜上,陳報人認為債務人至少有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
    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請鈞院鑒核,就本件聲請免責事件
    裁定相對人不免責,以符公允。
(十一)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經查,債務人截至113年1月4日止(開始清算前一日)於本行尚
    有積欠信用卡債務753,029元整(詳清算債權表)。
2、陳報人於本案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清算程序中僅受償
    清算分配款150元,清算債權受償比例為0.02%(詳清算債權
    分配表),況未逾受償比例20%(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42
    條規定)。
3、債務人本身既乏資力,猶願透支消費與高額借款,概屬自願
    承擔逾越其支付能力之風險,即屬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以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如以無力支付為
    由逕將風險由各債權人承擔,亦不符公平正義之原則,法院
    如輕易對此種債務人予以免責還款之責,定會對社會帶來嚴
    重且不良之示範,會鼓舞他人起而效法,造成社會之動盪,
    產生欠債可以不還之觀念,當非訂定本條例之最終目的。一
    旦法院准許聲請人免責,易茲生有違公平正義之疑義,綜上
    所述,為此具狀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十二)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7,000元
      後,尚餘3,000元,則其清算最低清償總金額應為72,000
      元(計算式:3,000×24)。今全體債權人僅獲分配3,989
      元;是債務人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法定不
      免責事由,懇請鈞院予以不免責裁定。
(十三)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奉諭指示陳述意見如下:無意見。
(十四)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對於是否應予裁定免責,債權人「無意見」。
(十五)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就債務人應予不免責或免責,呈請鈞院逕依職權為裁定,
      陳報人尊重鈞院之裁定。
(十六)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呈請鈞院逕依職權為調查並裁定,陳報人就鈞院之裁定無
   異議。
(十七)債務人陳述:
  希望法院准予免責。
四、本件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為
    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
    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另同條例第133條段規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從而,本件審認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以及「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此兩個要件。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陳耶年於112年6月8日具狀聲請更生(註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聲請清算
    )前係從事清潔、餐廳打工、於菜市場整理蔬菜及農場幫工
    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0,000元。又查,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為17,000元,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民事裁
    定認定在案。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仍有薪資所得,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每個月尚餘3,000元(計算式:20,
    000元-17,000元=3,000元)。因此,本件債務人合於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
    同條後段規定,應再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三)次按,本件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1日公告所編造的
    債務人資產表,債務人的財產,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已拍賣註銷而無法報廢、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已註銷轉
    報廢,故財產現值以0元計算外,其他的財產為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財產現值約3,000元、郵局存款940元、中國信託
    銀行存款49元,合計資產為3,989元,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14年4月11日裁定以債務人解繳等值現金共3,989元後,
    返還給債務人;並已將3,989元分配給債權人,因此,本件
    全體普通債權人受償金額,合計僅3,989元。此數額,顯然
    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即視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以後的剩餘金額72,000元【計算式:
    3,000元×24個月=72,000元】。因此,本件依照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的規定,法院應該為債務人不免責之
    裁定。
五、綜據上述,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即視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72,000元;
    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3,989元。因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3,989元,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即視為聲請清算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72,000元。而
    且,本件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因此,本件
    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
六、法院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如果債務人再繼續清償
    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且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債務人得另向法院
    具狀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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